(2009)绍嵊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与钱××、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钱××,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335号原告:钱×。被告:钱××。被告:陈××。原告钱×为与被告钱××、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起诉称,被告钱××以做生意为由,于2007年10月1日、4月18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有共同偿还义务。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自借款日(2007年4月18日)起、借款本金20万元自起诉日(2009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钱××、陈××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三组证据:1、被告钱××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钱××于2007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2、被告钱××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钱××于2007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3、向嵊州市人民法院调取的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08)嵊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嵊执字第118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两被告因缺席未对上述二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能证实被告钱××于2007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又于2007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合计借款3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系本院出具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可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钱××于2007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2007年10月1日,被告钱××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两次借款合计30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钱××与陈××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于2007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的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过高,然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要求自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对未约定利息的20万元借款亦可要求支付催告后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自借款日(2007年4月18日)起、借款本金20万元自起诉日(2009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对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陈××应归还钱×借款30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自借款日(2007年4月18日)起、借款本金20万元自起诉日(2009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商红军审判员 朱国永审判员 张兴宝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秋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