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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镇经民一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戴宗红与镇江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镇江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新区分公司一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宗红,镇江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镇江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新区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镇经民一初字第1178号原告戴宗红,男,1966年8月生。被告镇江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22号。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继强、孙学威,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新区分公司,地址镇江市大港镇赵声路28号。负责人田跃兵,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建康,该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继强,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宗红与被告镇江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镇江保安公司)、镇江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镇江新区保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宗红和被告镇江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学威、被告镇江新区保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3年4月29日起在镇江新区保安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于2003年4月22日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1月1日。工作期间,镇江新区保安分公司未支付原告2008年7月1日至7月2日工作期间的工资。自2003年5月1日至2008年7月2日,原告每月实际工作时间超过了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节假日及休息日经常加班,镇江新区保安分公司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此外,镇江新区保安分公司未支付原告2005年8月的男方护理假工资和2008年未休的年休假工资报酬,拒不退还非法收取的服装费、培训费和体检费。镇江新区保安分公司曾与原告协商,为原告缴纳2003年6月至2004年6月的养老保险及2003年7月至2008年4月的医疗保险费,然后再给予养老和医疗保险补贴,但镇江新区保安分公司至今未支付,同时未给原告缴纳2004年7月至2004年9月的养老保险和2003年4月至2004年10月的失业保险费,导致原告失业保险待遇受损。自2003年5月至2008年6月,镇江新区保安分公司每月无故克扣原告工资5元至320元等,共1434元。原告于2008年6月27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镇江新区保安分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镇江新区保安分公司未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亦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养老和医疗保险转移手续及失业保险手续,并扣押原告档案。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1、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5896元;2、无故拖欠的加班加点的工资30697元和2008年7月1、2日的工资89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7696元,支付赔偿金115449元;3、2003年5月至2008年6月期间克扣的工资143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58元,支付赔偿金5377元;4、2008年年休假工资报酬1348元,并另行支付赔偿金1348元;5、退还原告服装费530元、培训费320元、体检费30元合计880元;6、返还原告垫缴的2003年6月至2004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852.96元、2003年7月至2008年4月的医疗保险费4988.07元、档案代管费120元;7、补缴2004年7月至2004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8、赔偿失业救济金损失4014.4元;9、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养老、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失业保险手续。两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要求的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过高,不符合原告的工作实际,按照相关规定,是按照上年职工的月平均工资和年限计算,而原告计算的与实际不符,应该是4800元;第二、不存在加班加点工资和拖欠工资,对原告该部分的主张不予认可;第三、对于克扣工资的主张也不予认可,且已超过时效;第四、原告不享有休假工资的待遇,故不存在公休假工资;第五、如果原告提供服装费的发票我们可以返还,对于培训费320元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从事保安必须进行一定的培训,按照规定不需要返还培训费,体检费也是必须的;第六、养老、医疗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对于档案代管费12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第七、对于失业救济金,没有法律依据,两被告不予认可;第八、被告可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此外,原告在上班期间存在违规违纪的事情,曾受到公司的处分。经审理查明:被告镇江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新区分公司系被告镇江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下属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原告自2003年4月29日起在被告镇江新区保安分公司从事门卫值班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6月27日,原告以被告镇江新区保安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08年7月3日起,原告不再到被告镇江新区保安分公司上班。2008年7月15日起,原告到镇江港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间的平均工资为978元。原告在被告镇江新区保安分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延长工作时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未足额给付加班工资现象。2006年7月至2008年7月2日间,每天工作12小时。其中,原告2006年7月加班工资390.95元,被告已付35元,尚欠355.95元;8月加班工资584.81元,被告已付140元,尚欠计444.81元;被告欠9月加班工资390.95元;被告欠10月加班工资460.64元,已付35元,计425.64元、欠国庆节1日、2日加班工资304.56元;11月加班工资689.06元,被告已付140元,被告欠549.06元;12月加班工资612.92元,被告已付70元,尚欠542.92元;被告欠2007年1月加班工资460.64元、欠2月加班工资308.36元、欠2007年春节加班工资456.84元;3月加班工资689.06元,被告已付105元,尚欠584.06元;4月加班工资1145.9元,被告已付315元,尚欠830.9元;5月加班工资483.51元,被告已付135元,尚欠348.51元;欠劳动节加班工资479.52元;被告欠6月加班工资483.51元、欠7月加班工资483.51元;8月加班工资563.43元,被告已付35元,欠528.43元;被告欠9月加班工资841.86元、欠10月加班工资423.54元;另国庆节加班工资418.32元,已付20元,欠398.32元;11月加班工资772.14元,被告已付50元,欠722.14元;被告欠12月加班工资632.7元;2008年1月加班工资1117.72元,被告已付20元,欠1097.12元;被告欠2月加班工资514元;2008年春节加班工资402.48元,被告已付20元,欠382.48元;被告欠3月加班工资614.62元;4月加班工资815.86元,被告已付135元,欠680.86元;被告欠清明节加班工资201.24元,5月614.62元;劳动节加班工资201.24元,被告已付20元,欠181.24元;被告欠6月加班工资514元、“端午节”加班工资201.24元、7月加班工资67.08元。被告镇江新区保安分公司共拖欠加班工资16065.23元。被告镇江新区保安分公司未支付原告2008年7月1日、2日的工资89元。原告在工作期间,承担了服装费530元、培训费320元、体检费30元、档案代管费120元被告镇江新区保安分公司平时以设立救助基金为由每月扣发职工工资5-6元,用于困难职工救济。2003年5月至2008年6月间,被告镇江新区保安分公司先后扣发原告救助金等1434元,其中2008年3月、4月、5月、6月扣发原告工资5元、5元、50元、95元。被告镇江新区保安分公司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单上书面明示扣发上述工资,原告未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定仲裁时效内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2007年3月以后的部分考勤记录表,被告镇江新区保安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考勤记录表。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交接班记录、工资表、银行对帐单、服装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用人单位即镇江新区保安分公司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因镇江新区保安分公司未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镇江新区保安分公司对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镇江新区保安分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5868元(978元×6),并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镇江新区保安分公司应支付拖欠加班工资16065.23元及2008年7月1日、2日的工资89元,并退还原告交纳的被告镇江新区保安分公司应承担的服装费530元、培训费320元、体检费30元、档案代管费120元。关于原告诉称克扣工资1434元问题。被告镇江新区保安分公司应退还2008年3月至6月扣发原告的工资155元。对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带薪年休假、失业救济金及赔偿金问题,不属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被告镇江新区保安分公司系被告镇江保安公司下属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被告镇江保安公司对被告镇江新区保安分公司相关债务不能偿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原告戴宗红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二、被告镇江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戴宗红工资、加班工资16154.33元。三、被告镇江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新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宗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68元。四、被告镇江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新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戴宗红服装费530元、培训费320元、体检费30元、档案代管费120元。五、被告镇江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对被告镇江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新区分公司本判决第二、三、四项给付义务不能偿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戴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镇江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新区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丽俊审 判 员  任荣兴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 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