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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春尧与胡赤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尧,胡赤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425号原告郑春尧,经商,江县郑宅镇东庄村2区49号。委托代理人胡光明。被告胡赤剑,1977年9月14日,经商,陈镇八里桥头。原告郑春尧诉被告胡赤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7日、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尧的委托代理人胡光明,被告胡赤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2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与原告郑春尧发生业务往来的系义乌市花剑制衣有限公司,胡赤剑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春尧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