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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五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杨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五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松,男,1987年6月24日生于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五河县。因本案于2009年2月11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0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松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松于2007年10月23日下午五时许,窜至五河县人民医院妇产科新住院大楼,从楼梯上到二楼阳台,用手将阳台上的六台格力空调外机上的铜管掰断盗走,造成氟利昂外流,涉案价值204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松赔偿被盗单位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报案时的陈述、证人钱某的证言、五河县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指纹鉴定结论、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五河县人民医院领取赔偿款的领条、提取的被告人杨松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松案发后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松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振辉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欧子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