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民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沈月如、沈惠玉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钟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沈月如,沈惠玉,沈毅超,钟康,盛东杰,盛建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320国道九曲桥北堍。代表人:沈炜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芳,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祖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月如,农民。(系死者沈月能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惠玉(曾用名沈娟玉),农民。(系死者沈月能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毅超。(系死者沈月能孙子)法定代理人:沈娟文。原审被告:钟康,农民。原审被告:盛东杰,农民。原审被告:盛建良,农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桐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8月24日21时28分许,盛东杰无证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崇新线4K+800M(桐乡市崇福镇上莫村叉口处),由北往南行驶过程中与自东往西由沈月能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擦碰后,紧随盛东杰所驾车后的钟康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沈月能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第二次碰撞,造成沈月能、钟康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盛东杰未主动向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投案,直至同年9月19日被查获。沈月能经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次日死亡。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盛东杰、钟康负事故同等责任,沈月能不负事故责任。另认定,钟康之事故车辆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于平安财险公司。盛东杰之事故车辆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盛建良,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钟康已支付交警队抢救费30000元,其中550.77元用于沈月能医疗费,沈月能家属领取20000元,交警队支付了尸检费2000元。盛东杰于2008年12月21日已支付事故赔偿款9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浙江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根据交警大队的认定,盛东杰、钟康负事故同等责任,且钟康之事故车辆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于平安财险公司。故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公司辩称,钟康无证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只承担医疗费的垫付。对此,法院认为,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能够得以及时救治。在驾驶人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交强险保险条例也只是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而对人身伤亡的损失并未规定可以免责。因此平安财险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盛东杰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由该事故车驾驶人盛东杰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盛东杰、钟康按照各自的赔偿责任予以分担。车辆所有人盛建良负连带赔偿责任。对钟康提及的尸检费200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钟康和平安财险公司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提出异议。法院认为,对诉请的办理丧葬误工按每人15天计算不当,异议成立,法院结合本案实际确认每人按7天计算,即720.18元(18776元/年÷365天×14天)。至于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异议,法院认为,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要求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法院确认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医疗费12450.77元、死亡赔偿金157035元(8265元/年×19年)、丧葬费15427元(30854元/年÷2)、尸检费2000元、家属误工费72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37632.95元。本起事故在事故车辆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32450.77元。被告盛东杰、盛建良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2007)》《分行业城镇职工平均工资(2007)》的标准,判决:一、原告沈月如、沈惠玉、沈毅超因亲属沈月能遇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237632.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6225.38元,由被告盛东杰在事故车辆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6225.38元。余额5182.19元由被告钟康赔偿2591.09元,因被告钟康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故三原告应退还被告钟康27408.91元。被告盛东杰赔偿2591.10元,包括交强险赔款在内,被告盛东杰合计应赔偿三原告118816.48元,扣除已付95000元,尚应赔偿23816.48元。二、被告盛建良对被告盛东杰应赔偿给原告沈月如、沈惠玉、沈毅超的118816.48元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四被告均以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清结。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9元,减半收取744.50元,由被告钟康负担372.25元,被告盛东杰负担372.25元。宣判后,平安财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保监会的两份复函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请求撤销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桐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各被上诉人和各原审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因而平安财险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这涉及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这是由交强险的社会险性质决定的。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仅规定垫付费用问题,目的在于回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关于抢救费用的规定,解决特殊情形下的费用垫付及追偿问题。对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存在分歧时,应根据交强险的性质和目的,作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第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第四,上诉人提交的保监会的两份复函,也是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而作出的。综上,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平安财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1.13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 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