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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民申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沈爱明与姜军祥、王付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爱明,姜军祥,王付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民申字第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沈爱明。委托代理人:沈二观。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姜军祥。原审被告:王付生。再审申请人沈爱明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姜军祥、原审被告王付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的(2008)盐民一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沈爱明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交通事故中王付生负主要责任、姜军祥负次要责任是不正确的,姜军祥、王付生二驾驶员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主沈爱明停运损失5000元,要求姜军祥赔偿;3、姜军祥的医药费中应扣除进口自费药及与外伤无关的各种检查费;4、姜军祥的护理费计算有误,应按其妻子每天的平均工资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申请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被申请人姜军祥及原审被告王付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07年4月10日7时许,王付生驾驶沈爱明所有的牌号为浙F×××××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盐南线2KM+700M金城北路路口路段在实施掉头过程中,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且行驶途中疏于观察,姜军祥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姜军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付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军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姜军祥受伤后住院治疗39天,共花去医药费31876.35元,交通费475元。经鉴定姜军祥因伤构成两个九级伤残;误工10个月,护理期限75天。本院认为:1、对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双方并无异议。再审申请人仅对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分配提出异议,认为王付生与姜军祥均违反交通法规,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是根据各方在事故中违反交规的严重性及过错程度的大小等各方面因素来确定的,并非双方均违反交通规则就应当负同等责任。本案中,海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调查事故生成原因的基础上,分析双方对造成交通事故的成因大小等各种因素后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据此来认定双方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2、再审申请人沈爱明要求再审被申请人姜军祥赔偿停运损失5000元的主张。原审中,沈爱明作为被告并未提起反诉,也未提出要求抵扣的抗辩主张,原审不作处理是正确的。现再审申请人提出主张,不属本院审查范围。3、关于姜军祥医药费中包含进口药、自费药及多次检查的问题。姜军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均有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为凭,至于进口药、自费药及检查费是否应当列入赔偿范围并非以能否由保险公司理赔为依据,而应当以是否治疗必须为依据。再审申请人主张应当扣除以上费用,但未提供这些费用与治疗受伤无关的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每日标准问题,再审申请人认为应按姜军祥妻子的日平均工资为计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采用2007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项下工资标准作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爱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志乡审 判 员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陈建刚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