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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雪云与张渭忠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云,张渭忠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664号原告:陈雪云。委托代理人:袁丽萍。委托代理人:张新明。被告:张渭忠。委托代理人:冯涛。委托代理人:黄海萍。原告陈雪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渭忠(以下简称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丽萍、张新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海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为杭州山海舟设别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舟公司)股东,2007年6月12日经山海舟公司股东会同意,原被告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原告将30%的股份以30万元的总价转让给被告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51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02%从2007年6月12日暂计至2009年2月12日,此后至被告付清股权转让款之日的利息另计),合计335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在山海舟公司成立时没有实际出资,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原被告于2004年7月22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决定成立山海舟公司,约定原告以其拥有的人脸识别技术作技术出资,因该技术还未取得国家批准证书,因此,被告自己筹集了100万元注册资金,由被告的妻子刘某交入公司验资帐户。二、2007年6月,原被告协商将被告出资挂在原告名下的30%股权转入被告名下,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无须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因此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没有约定股权对价款的支付时间。三、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东权利必须由本人行使,非本人行使的,必须书面委托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代为行使股东权利。本案股东会决议和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中“陈雪云”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应认定无效。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表及变更登记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原为山海舟公司股东,享有40%股权的事实。2、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公司股东会一致同意原告将30%的股权以30万元转让给被告。3、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一份,证明2006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约定原告将30%的股权以30万元转让给被告。4、公司基本情况、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实际受让原告股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实际没有出资,只是山海舟公司的名义股东。证据2、3中“陈雪云”不是其本人所签,该股东会决议和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是虚假的,应认定为无效。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股权变更建立在虚假的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之上,是不真实的。被告举证如下:1、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协商,由原告以人脸识别技术作技术出资,被告货币出资成立山海舟公司,后因原告的人脸识别技术还未取得国家批准证书,原告出资未果。2、现金缴款单四份,证明山海舟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全部由被告筹集,并由被告的妻子刘某缴入验资账户,其中51万元挂在原告名下,原告实际没有出资。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银行存折对帐单一份、取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山海舟公司帐户对帐单一份及信用社收贷(息)凭证一份,证明由被告出资挂在原告名下的投资款有30万元是被告通过沈某向信用社贷款筹集。4、原告出具的工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的真实笔迹,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上的“陈雪云”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材料明确载明51万元是“陈雪云投资款”,恰能证明原告是以货币出资的。证据3中的保证借款合同与取款凭证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反映是被告和案外人沈某及信用社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告出具。被告申请证人刘某、沈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陈述:山海舟公司的注册资金100万元中,70万元是被告的自有资金,30万元是被告通过沈某向信用社贷款筹集,沈某从信用社提取30万元后马上交给证人,证人将100万元缴入公司验资账户,其中51万元以原告的名义、49万元以被告的名义缴入,原告实际未出资。证人沈某陈述:2004年7月22日证人向信用社贷款30万元,作为借给被告开办公司的费用,取款当天交给了刘某,由刘某打入了山海舟公司的验资账户。被告对两位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刘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份刘某也成为了山海舟公司的股东之一,证人和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证人沈某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还是沈某借款的担保人,证人与被告也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对其系复印自工商部门,反映的是山海舟公司股东前后变更的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中“陈雪云”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张渭忠”的签名系被告本人所签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反映的是被告、沈某、信用社与山海舟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证人刘某与被告系夫妻,证人沈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其与本案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证明力不足。被告提交的证据3以及两位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山海舟公司验资的注册资金均由被告投入,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证据4拟证明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上的“陈雪云”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对此原告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不作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原被告拟开办山海舟公司,当年7月22日被告的妻子刘某作为经办人员,将100万元缴入山海舟公司的验资账户,其中51万元的款项来源载明是原告投资款、49万元载明是被告投资款。当年7月,山海舟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其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额为51万元,被告出资49万元。2005年12月31日,该公司股东及相应出资情况变更为:原告40万元、被告30万元、赵顺妹30万元。2007年6月原被告协商,将原告持有的股权分别转让给被告及刘某,并于2007年6月12日形成一份山海舟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一份股东转让出资协议。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赵顺妹将其拥有的公司30%的30万股股本转让给被告、原告将其拥有的公司30%的30万股股本转让给被告、原告将其拥有的公司10%的10万股股本转让给刘某等内容。股东转让出资协议载明:原告将其拥有山海舟公司30%的30万股股本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1:1,总作价为30万元人民币,转让方式为现金;出资转让后,原告不再享有出让部分的股东权利、承担股东的义务;被告在享受股东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股东的义务。同时注明上述内容系“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的必备内容,其余内容由原被告自行商定。被告在该股东会决议和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上签字,但该两份材料上的“陈雪云”系原告口头委托他人代签。山海舟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上述山海舟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等资料,2007年7月1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投资额90万元,占90%的比例)和刘某(投资额10万元,占10%的比例)。但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原告作为山海舟公司的股东,有权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公司另一股东即被告。本案所涉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中“陈雪云”虽非原告本人所签,但原告对此签名已予以追认,相应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在该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成立并生效,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山海舟公司已于2007年7月依据该协议及其它相关资料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名下的股权已实际过户至被告名下,股权转让协议之转让行为已履行完毕,被告理应按照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对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在诉讼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要求被告从签订协议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351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出资,只是名义股东的意见,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工商部门登记公示的陈雪云原股东身份,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不以其他股东同意与否为要件,故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不影响本案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渭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雪云股权转让款300000元。二、驳回陈雪云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7元,减半收取3163.5元,由陈雪云负担331.5元,由张渭忠负担2832元。张渭忠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春芳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燕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