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08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徐某将浙A×××××面包车停放在本市上城区海潮路农贸市场门口的人行道上卸货。杭州市上城区紫阳行政执法中队工作人员高某上前劝阻未见效果后,走到车尾准备对徐某违章停放在人行道上的车辆进行拍照取证。徐某见状冲上去用手将高某推倒在地。在倒地时高某右手撑地,造成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高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徐某已赔偿被害人高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接警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执法证、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