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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443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杜××。被告:陈××。原告刘××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 胡爱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起诉称:2003年开始,陈××因生产需要陆续委托刘××加工纸箱,至2003年9月9日结算,欠加工费16000元,由陈××于同日出具欠条一张交刘××收执,嗣后付款2000元,余欠14000元经多次催讨未付,请求判令被告陈××支付加工费14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陈××口头答辩称:欠加工费14000元属实,只是我没有偿还能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加工合同成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完成加工成果,被告应当支付报酬。被告陈××欠原告刘××加工费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支付加工费有理有据,予以支持;另请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加工费14000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陈××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胡爱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林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