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甲与洪乙、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甲,洪乙,刘××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316号原告洪甲。委托代理人翁×。被告洪乙。被告刘××。原告洪甲与被告洪乙、刘××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雨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崔姗、人民陪审员 许望秋、方丽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2009年3月3日的诉���,到庭参加了2009年5月19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23日,被告洪乙向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航头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8月23日至2007年8月1日,我与被告刘××、案外人周德发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同日,航头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洪乙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洪乙无力归还,航头信用社向我等保证人催款。2008年9月8日,我代被告洪乙归还了全部借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24978.55元。后我多次要求被告洪乙归还该笔代偿款、被告刘××承担保证责任均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洪乙支某某民币4166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08年9月8日起的利息��2、被告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洪乙承担,由被告刘××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洪甲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洪乙支某某民币124978.55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08年9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洪乙向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航头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并由原告及被告刘××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洪乙已收到航头信用社发放的贷款100000元的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偿还了全额贷款及利息共计124978.55元的事实。被告洪乙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辩称:原告洪甲作为保证人之一确实是为被告洪乙归还了贷款,但应该向洪乙追偿,法律规定只有在主债务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才能由担保人代为偿还,现在又不能证明洪乙没有能力偿还。此外,被告洪乙其实已经用他所有的石矿股权偿还了由原告洪甲代为偿还的贷款,我认为我的担保已经取消了。被告刘××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经被告刘××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被告洪甲为被告洪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期满后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978.5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洪乙立即支付上述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洪甲、被告刘××及案外人周德发为被告洪乙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保证份额未作约定,故对被告洪乙不能清偿部分,在三人内部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承担责任。现原告洪甲放弃对案外人周德发的追偿权,系其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洪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刘××抗辩被告洪乙已将15%的石矿股权转让给原告洪甲,以此来偿还了原告的代偿款,故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洪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洪甲代偿款人民币124978.55元,并从2008年9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二、对被告洪乙需清偿的代偿款人民币124978.55元中未能清偿部分,由被告刘××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洪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民币2800元,由被告洪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长崔姗人民陪审员许望秋人民陪审员方丽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李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