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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梅建东与张国富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建东,张国富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870号原告:梅建东,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现住所义乌市。委托代理人:谢银忠,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富,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铁波,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建东与被告张国富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银忠与被告张国富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建东起诉称:2007年6月11日,原告与赵玉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4日,赵玉娥生育一女梅娅轩。梅娅轩出生后,原告的邻居及朋友均称其与原告不像,并非原告亲生女儿,原告每日为此受人非议,深感苦恼。2008年8月12日,原告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子关系鉴定,该中心认为原告与梅娅轩无生物学亲子关系,原告为此在精神上遭受重大打击。为查明梅娅轩的亲生父亲,慈溪市人民法院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梅娅轩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该中心认为被告与梅娅轩存在亲子血缘关系,原告为此再次遭受精神痛苦。原告认为,原告虽不是梅娅轩亲生父亲,但仍对梅娅轩进行了抚养,被告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人格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抚养费、生育费等费用30万元。被告张国富答辩称:被告对原告梅建东与赵玉娥登记结婚、两人婚后生育梅娅轩以及梅娅轩系被告与赵玉娥的亲生女儿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与赵玉娥之间的行为并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道德,也未伤害原告的人格利益。被告与赵玉娥发生性关系致赵玉娥怀孕等事实发生在原告与赵玉娥结婚登记前,赵玉娥在结婚之前有权选择与他人交往,赵玉娥与原告结婚后,被告终止了与赵玉娥的联系。赵玉娥怀孕后,被告曾要求赵玉娥中止妊娠并以此为条件给付赵玉娥3万元。原告因梅娅轩非己亲生而受到精神打击,并非被告的过错所致,而是赵玉娥隐瞒实情所致,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一般人格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交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梅娅轩是否为原告与赵玉娥的亲生子女而产生的费用,是由于赵玉娥的欺骗和隐瞒所致,与被告无涉。至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梅娅轩曾为此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梅娅轩2008年9月份至2009年9月份的抚养费共计5200元,被告也已履行。此后,赵玉娥又诉至慈溪市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梅娅轩的抚养关系,经法院调解,梅娅轩自2009年1月13日起由被告负责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被告认为自己并未侵犯原告的一般人格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2008)慈民一初字第33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09)甬慈民初字第41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系适格主体以及被告与赵玉娥非婚生育梅亚轩的事实。A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赵玉娥的婚姻状况。A3.调查笔录六份,证明原告精神受到伤害的事实。A4.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为做亲子鉴定所支出的费用5800元。被告对证据A1、A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A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证据A3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王运财等六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该六份调查笔录除被调查人有所不同外,其余内容完全相同,调查笔录是否系被告调查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难以认定,且六位被调查人并未出庭,故证据A3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对证据A4的质证认为,赵玉娥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已在(2008)慈民一初字第3372号一案作出处理,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8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收款单位与委托鉴定的单位不同,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为补强收款收据的证明力,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供了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六份,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补强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由法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进行认定。被告对赵玉娥为进行亲权关系鉴定而支付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补强证据的出具单位与(2008)慈民一初字第3372号案中的遗传咨询意见书的鉴定单位同为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原告提供的补强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该证据与遗传咨询意见书、证据A4中的收款收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据A4与原告提供的补强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调取(2008)慈民一初字第3372号案卷中的赵玉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谢银忠对赵玉霞、徐伟聪所作的调查笔录二份。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的意见不一。被告认为保证书证明了被告曾要求赵玉娥(即保证书中的保证人赵蕾)中止妊娠并为此支付赵玉娥3万元,原告认为该3万元系被告与赵玉娥之间的赔偿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认为鉴定报告书载明的送检单位为杭州华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证据A4中的收款收据载明的收款单位并非同一单位,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800元的真实性难以肯定;出生医学证明载明梅娅轩出生时间为2008年1月14日,出生孕周为38周,说明赵玉娥受孕时间应在2007年6月11日前。原告认为赵玉娥受孕时间应在原告与赵玉娥登记结婚之后。对调查笔录,被告认为其与赵玉娥在2006年7月至2007年3月期间发生过交往,但两人关系并非同居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与赵玉娥之间是否存在同居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证据的内容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已履行了(2008)慈民一初字第33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抚养费5200元,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原告当庭表示对该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被告提供的收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11日前,被告曾与赵玉娥发生过两性关系。原告与赵玉娥于2007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4日赵玉娥生下女儿梅娅轩(梅娅轩出生孕周为38周)。经鉴定,梅娅轩与原告无生物学亲子关系,与被告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赵玉娥与原告为此分别支付鉴定费3000元、2800元。2008年9月24日,梅娅轩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的生活费每月1000元。同年12月12日,本院判决被告支付梅娅轩自2008年9月起至2009年9月止的抚养费每月400元,合计5200元。2009年1月13日,赵玉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将其与被告的非婚生女儿梅娅轩变更为由被告负责抚养。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赵玉娥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负责抚养梅娅轩,抚养费被告自理。另查明,赵玉娥曾以怀孕为由收受被告给付的3万元,并书面承诺此后与被告再无瓜葛。2009年1月13日,被告另支付赵玉娥3万元(含2008慈民一初字第33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抚养费5200元)。本院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指法律未将所要保护的人格特定化、权利的内容尚未定型化的人格权。相对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别人格权而言,一般人格权指的是公民享有的,以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为主要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一般人格权的侵权构成要件除要求权利人的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外,还要求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赵玉娥与原告梅建东登记结婚后,其作为原告妻子对原告负有忠实义务,但赵玉娥与原告登记结婚之前,赵玉娥在法律上对原告并无此项义务。被告与赵玉娥发生两性关系致赵玉娥怀孕,赵玉娥于2008年1月14日生育梅娅轩,梅娅轩的出生孕周为38周,以此推算,赵玉娥的受孕时间应在其与原告登记结婚之前。原告误认梅娅轩为其亲生女儿而抚养,并在知悉梅娅轩非己亲生时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与赵玉娥的行为在客观上对原告的一般人格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由于两人的行为发生在原告与赵玉娥登记结婚之前,对此,被告在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一般人格权的过错,其行为也未违反法定义务,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与赵玉娥发生两性关系致赵玉娥怀孕并生育梅娅轩,严重伤害了原告的一般人格利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抚养费、生育费等费用,因原告与赵玉娥尚未离婚,其在梅娅轩出生、成长过程中支出的费用本属原告与赵玉娥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二人共同主张,且此项费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建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梅建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旭明审 判 员  华蓓真代理审判员  方苏琴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成美玲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