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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骆××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124号原告骆××。被告郑××。原告骆××诉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诉称,2007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到同年12月29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愿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月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能守约,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被告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骆××借人民币30000元正,到2007年12月29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愿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月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至今仍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双方主体适格,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除约定违约金过高外,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应归还给原告骆××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人民币59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〇九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顾瑶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