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商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7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董新民为与被告广源建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新民,陕西广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C}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商民初字第18号原告董新民,男,汉族,个体业主。被告陕西广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建司)。法定代表人任长中,系广源建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思宾,男,汉族,系广源建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益成,男,汉族,系矿产公司职工。原告董新民为与被告广源建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晓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新民、被告广源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思宾、刘益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新民诉称,广源建司于2008年承建了商洛市区城防六号橡胶坝工程,其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在我处购买钢材。除去已经支付的钢材款外,经过结算,广源建司六号橡胶坝项目部分别于2008年4月8日、8月29日给我出具了欠条,欠款金额合计为42882元。后经我多次催要,项目部支付了2000元,下欠40882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广源建司支付我钢材款40882元。被告广源建司辩称,我公司在承建商洛市区城防六号橡胶坝工程中,董新民多次到六号坝项目部推销钢材,并承诺可先购货后付款,考虑到项目部垫资较多,资金紧缺遂于2008年4月开始陆续在董新民处购买钢材。董新民持有的项目部出具的2张欠条属实,但在双方结算后,董新民分别于2008年4月10日、7月17日、9月8日从项目部领取了5000元、10000元、20000元的钢材款,均有董新民的领条证实。2009年1月20日项目部又给其支付了2000元,累计付款37000元。由于董新民供应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项目部在2008年7月4日给其退还了12圆钢材180根,合计金额6660元。综上,项目部已多支付了董新民778元,故原告董新民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商洛市区城防六号橡胶坝工程系广源建司承建。施工过程中,广源建司设立的六号坝项目部与钢材经营商董新民达成了口头买卖钢材协议。2008年4月董新民开始陆续给六号坝项目部供应钢材并负责运送到工地,运费由六号坝项目部支付,董新民凭六号坝项目部出具的材料单与项目部结算钢材款。2008年4月3日、8月29日董新民与六号坝项目部进行了结算,六号坝项目部因资金紧张未付款,分别出具了欠董新民的钢材款28000元、14882元的欠条。后经董新民催要,六号坝项目部分别于2008年4月10日、7月17日、9月8日向董新民支付了钢材款5000元、10000元、20000元,董新民领款时亦向六号坝项目部出具了领条。2009年1月20日,董新民催要时,六号坝项目部又支付了2000元。同年3月2日,董新民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1、2008年4月3日、8月29日广源建司六号坝项目部欠条证实董新民为广源建司六号坝项目部供应钢材及广源建司下欠董新民钢材款金额为42882元;2、当事人陈述、南高记证言证实钢材由董新民负责运送到工地,运费由六号坝项目部支付及董新民凭项目部收料单结算钢材款;3、2008年4月10日、7月17日、9月8日董新民出具的领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董新民从六号坝项目部领取钢材款共计37000元。本院认为,六号坝项目部系广源建司设立,因其未经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其相应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设立该机构的广源建司承担。原告董新民要求被告广源建司支付下欠的钢材款40882元,因被告广源建司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辩称原告董新民已领取的35000元钢材款应予扣减,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欠条、领条及交易习惯等因素,认为被告广源建司辩称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扣减后,下欠5882元,被告广源建司应向原告董新民支付,故原告董新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满足。另被告广源建司提出因质量问题退还给原告董新民的钢材也应扣减货款属反诉请求,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院未予并案审理,被告广源建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广源建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后向原告董新民支付下欠的钢材款58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董新民承担360元,被告广源建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殷晓静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 李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