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黄××为与被告魏××、被告陈××一般买卖合同与魏××、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黄××为与被告魏××、被告陈××一般买卖合同,魏××,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288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魏××。被告陈××。原告黄××为与被告魏××、被告陈××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得健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魏××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若干吨,2007年2月17日,经原告与其妻子陈××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43000元,并由被告陈××以两被告名义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约定月息1分,在正月底付2元,再过2个月付清。后经原告多次,被告以工程款未结清为由,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43000元,并支付从2007年2月3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算到2009年3月30日为10750元)被告魏××、被告陈××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以两被告名义亲笔出具的欠条一份、诸暨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魏××、被告陈××在收到证据材料副本后既未提出异议,又不出庭质证,本院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买卖水泥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以二被告名义出具欠条,因此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并应赔偿因其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本案原、被告在欠条上的利息损失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被告陈××应支付原告黄××水泥款计人民币43000元,并赔偿自2007年2月3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0元,依法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魏××、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得健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