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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郭俊英与臧爽、郑东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英,臧爽,郑东江,胡世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355号原告:郭俊英。委托代理人:王红良。被告:臧爽。被告:郑东江。被告:胡世斌。原告郭俊英为与被告臧爽、郑东江、胡世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次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良参加了上述两次庭审;被告臧爽、被告郑东江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胡世斌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俊英起诉称:2008年12月16日,原告应被告方要求,与被告臧爽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臧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天,被告逾期还款的,应当承担每星期(6天计算)3%的违约金,同时,被告郑东江、被告胡世斌作为被告臧爽的担保人,对被告臧爽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将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转账给被告臧爽,并由被告臧爽出具收条。但被告臧爽在收到借款后,没有在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2009年1月1日,被告臧爽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将在2009年1月6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臧爽在承诺的期限内依然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方多次催促归还借款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但被告方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臧爽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2、被告臧爽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720000元(从2008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09年2月6日);3、被告臧爽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08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2月6日,共48天,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30240元);4、被告郑东江、被告胡世斌对被告臧爽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郭俊英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的事实。2、汇款凭证及收条,欲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出借款项的事实。3、《还款协议书》,欲证明被告承诺还款及被告担保还款的事实。被告臧爽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就违约金及利息希望与原告协商。被告臧爽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臧爽的款项,实际是给李艳青使用了,这个情况原告是知情的。被告郑东江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告借款给被告臧爽,郑东江是担保人。之前郑东江以为已经还款了,但现在才知道没有归还。对于违约金及利息郑东江不是很清楚,以被告臧爽的陈述为准。被告郑东江未有证据提交。被告胡世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臧爽、被告郑东江对原告郭俊英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东江对被告臧爽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原告郭俊英认为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原告借款给被告臧爽的款项,被告臧爽如何使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郭俊英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故被告臧爽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无证明力。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郭俊英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2日,被告胡世斌交付被告臧爽2万元,并由臧爽支付给金旭敏;次日,被告胡世斌直接交付金旭敏现金1万元。金旭敏与郭俊英系朋友关系。本院认为,郭俊英与臧爽、郑东江、胡世斌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臧爽向郭俊英出具的《收条》及臧爽、郑东江、胡世斌向郭俊英出具的《还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现郭俊英已举证证明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出借义务,而臧爽未能按约履行归还义务,郑东江、胡世斌作为保证人未能完全履行担保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3万元款项的性质,被告胡世斌未到庭陈述。而借款人臧爽陈述是利息,对此,原告明确表示付给金旭敏的3万元即为支付原告的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就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协议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仍应支持,但原告以日万分之二点一作为计算标准已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04%计。同时,对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故计算到2009年3月13日,尚未归还的利息应为5280元。另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至日万分之四点二。被告胡世斌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俊英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臧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俊英利息5280元(暂计至2009年3月13日,以后按年利率5.04%计至判决生效日)。三、被告臧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俊英违约金61740元(暂计至2009年2月6日,以后按日万分之四点二计至判决生效日)。四、被告郑东江、被告胡世斌对被告臧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郭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41802元,由臧爽负担36000元,郑东江、胡世斌承担连带责任,由郭俊英负担5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忠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