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王金弟与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王金弟,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立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树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纪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忠良。原审被告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华根。上诉人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5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湘华、代理审判员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6日,陆汉青以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意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王金弟签订土建工程清包协议一份,约定由王金弟承包土建泥工工种,双方对承包范围、工程质量要求、结算及付款方式、工期要求、材料要求等作了约定。同年12月23日,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与陆汉青签订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一份,约定由陆汉青作为楠意祥公司车间一、二、三、四车间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实行责任承包,同时对该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及支付、工期、双方职责等作了约定。2008年8月26日,陆汉青出具给王金弟结帐单一份,载明:绍兴楠意祥工地结帐单,泥工由王金弟做,总面积33266平方米×32.5=1081145元,减粉刷工=268000元,王金弟实际数=813145元,加场外=78360元(891505元)付生活费=705000元,剩余总款欠186505元。现王金弟要求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86505元,并由楠意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之责,双方发生纠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陆汉青出具结帐单的行为责任是否应由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及楠意祥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王金弟提供的陆汉青与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中载明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指定陆汉青作为楠意祥公司车间一、二、三、四车间工程项目负责人并实行责任承包,陆汉青以楠意祥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王金弟签订的《土建施工清包协议》及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陈述其所承建的楠意祥公司工程施工过程中人员安排、材料结算单、劳务费用结算均由陆汉青负责的事实,可以认定陆汉青向王金弟出具结帐单的行为系代表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行为,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尚欠王金弟工程款,由陆汉青出具的结帐单等证据证明,故王金弟要求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该院予以支持。现王金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楠意祥公司自愿加入上述债务并承担清偿责任,故王金弟要求楠意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楠意祥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王金弟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王金弟工程款人民币186505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金弟对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0元,依法减半收取20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00元,合计3515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陆汉青不是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经理,是楠意祥公司车间的实际施工人,其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上诉人与陆汉青间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对外发生的债务由其自行处理,与我公司无关,因此其欠款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上诉人与陆汉青的协议是2006年12月23日签订,而陆汉青与被上诉人的清包协议是2006年12月8日签订,也能说明与上诉人无涉。二、一审证据采信错误。上诉人和陆汉青间签订的协议与陆汉青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华根在陆汉青承诺书上签字担保,应当认为是对陆汉青所欠工程款的担保,一审法院认为进度款结算表及承诺书与本案无关显属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陆汉青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不能适用合同法279条的规定,只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没有委托陆汉青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63条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金弟辩称:被上诉人承建了楠意祥公司的项目,进行施工建设,验收合格,工程款应无条件支付;陆汉青在该工程中所实施的行为都是代表上诉人,一审认定代理行为是正确的。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自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又与陆汉青签订《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事实清楚,当事人各方均不持异议。陆汉青以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王金弟签订《土建工程清包协议》,由王金弟承包土建泥工工种。该事实有协议证实,且上诉人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承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也能认定王金弟承包的土建清包协议已履行完毕,依照陆汉青出具给王金弟的“结账单”,王金弟还有186505元工程款未收取,其起诉主张该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陆汉青为上诉人的内部责任承包者,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即为上诉人之行为,上诉人对陆汉青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上诉人与陆汉青之间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上诉人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