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绍民终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项祖良与浙江诸暨鸿荣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鸿荣进出口有限公司,项祖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诸暨鸿荣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宏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祖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水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帅。上诉人浙江诸暨鸿荣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项祖良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3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林阳、徐燕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被告浙江诸暨鸿荣进出口公司雇佣原告项祖良为其单位职工,双方于2006年8月19日补签了劳动雇佣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的主要工作为:根据被告的要求,负责被告及被告指定的出口公司在孟加拉加工的订单、交期、质量等问题的处理,被告支付原告国内工资每月500美元(折合人民币4000元),隔月支付,每月15日前发放,在孟加拉工作期间另行支付生活及零用费每月100美元(该费用如按人民币计算按汇率7.5人民币比1美元计算)。之后,原告即被派往孟加拉为被告工作。至2007年9月27日,原告结束孟加拉的工作回国,期间原告曾中途回国3个月,实际共为被告工作13个月20天。按约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国内工资10个月计39770元,预付了原告有关费用100美元。尚欠原告3个月20天的国内工资14667元及国外部分10个月二十日的生活费补贴1067美元(折合人民币8002.5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的垫付费用有孟币169550达卡(折合美元2422.14元,按52450达卡折合749.28美元计算)、美元1390.29元(已扣除预付的100美元),共计3812.29美元(折合人民币28592.18元)。另外,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原、被告因故产生纠纷,2007年11月15日,原告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及垫付费用并补缴社会保险费。诸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998年1月16日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610.40元并为原告补缴2006年8月至2007年11月的养老保险金5004.8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预付了仲裁费1300元。原告不服仲裁,并诉讼来院。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劳动雇佣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内容履行义务。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及有关费用,又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已属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解除合同后的经济补偿,因被告未足额支付报酬并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也可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可按其本人一个月半的国内工资标准计算计6000元人民币。原告请求的从杭州到昆明的机票1940元及相关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该部分费用应该已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或已计算在上述原告在孟加拉垫付费用及被告预支费用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欠原告工资及相关费用,原告诉请中部分欠款已委托第三方向原告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该院认为用人单位应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报酬,被告的辩解原告又予否认,故该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起诉时增加的诉讼请求,因与讼争标的具有不可分行,应当进行合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浙江诸暨鸿荣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项祖良支付所欠工资、生活费补贴22669.50元及垫付的相关费用28592.18元、仲裁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52561.6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被告浙江诸暨鸿荣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项祖良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3、被告浙江诸暨鸿荣进出口有限公司为原告项祖良补缴2006年8月至2007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5004.8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4、驳回原告项祖良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诸暨鸿荣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浙江诸暨鸿荣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一、原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片面听取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本案最大的争议是关于被上诉人在孟加拉国作为上诉人的员工,担任服装跟单员期间向上诉人的代理人(涂生)领取的钱款是否为被上诉人向涂生的私人借款。原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由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共同签字的费用明细,上诉人认为是委托涂生直接或通过被上诉人支付的,此费用明细是对涂生付款的一个总的确认。并不是对被上诉人应该报销的费用的确认,但原审判决却没有认同上诉人的观点,认为明细表上发生的费用,是被上诉人向涂生的私人借款。涂生系上诉人总经理赵星多年的生意伙伴,是上诉人在孟加拉国的代理人。上诉人相关人员在孟国的有关费用,都是根据赵星事先的委托,由涂生先行支付,记在赵星帐上,并用账单的形式,不定期地发给赵星核对并请求支付。双方通过电话、电子邮件进行联络。被上诉人在孟国也是通过涂生的邮箱和国内联系的,因被上诉人不会英文,其向国内发的邮件,都是由被上诉人用中文写好,由涂生公司人员扫描后发给国内。上诉人公司曾多次派跟单员前往孟国工作,跟单员在孟国的住宿、伙食均由涂生安排,并由涂生提供部分如电话,交通工具等便利。涂生按每人每月30000达卡,向赵星收取,此项费用,在涂生给赵星的账单中有体现。被上诉人提出是由其向涂生借款来支付上述所有费用的说法,与事实完全不符,被上诉人在去孟国之前与涂生素不相识,由上诉人安排到代理人涂生处,由涂生提供一定的方便。其持有3个月的短期签证而非工作签证,涂生没有必要打破惯例,借钱给一个地位不高的跟单员,而且也不知道他回国后什么时候再去孟国。二、本案讼争的垫付费用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系一般民事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中被上诉人提出的其向涂生借款,否认上诉人提出的委托付款,对其提出的用于垫付的事实,有义务提供相关证据。如被上诉人称相关费用是其向涂生借款垫付,应提供发票等支付凭证,才能向上诉人报销。原审法院将此举证责任归于上诉人,没有要求被上诉人举证,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项祖良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浙江诸暨鸿荣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第一份邮件06年12月13日涂生发给赵星的邮件(已公证),以证明双方进行联系涉及双方业务上的往来事项;2、第二份是06年12月7日(已公证),被上诉人在孟加拉国发给赵星的邮件,是被上诉人的工作汇报,也是通过涂生发给公司的邮件;3、第三份是07年6月28日(已公证),被上诉人在孟加拉国发给赵星的邮件;4、第四份是07年3月8日涂生发给赵星的帐单,共4页附件,以证明涂生协助赵星外派相关人员的费用(每个月3万达卡的费用),每个月500美金的生活费;5、第五份是07年1月31日07年2月7日双方签字确认的一个开支,所有的报帐都以项祖良制作的清单形式出具,没有正式报帐;6、第六份是07年1月27日涂生发给被上诉人的邮件,还有1月2日从被上诉人的从孟加拉国到吉大港的机票有是由涂生支付的;7、第七份是07年6月28日的邮件(已公证),被上诉人给赵星的邮件,以证明被上诉人列出的开支明细,进一步说明涂生在帐单中列出的项目的真实;8、第八份是07年7月10日的邮件(已公证),涂生发给赵星的,以证明涂生作为代理人向赵星报帐,要求支付费用,被上诉人领用7万达卡和500美金,供给1529美金的事实;9、第九个证据是诸劳仲案字第(2007)第624号,以证明被上诉人领取22200达卡的事实。以上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均不属于新的证据,只能证明邮箱之间的往来,并不是证明涂生与赵星之间的往来,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谓的涂生代为支付的关系。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中包含项祖良书写的工作汇报及费用开支明细,可与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支清单及明细单相互印证,故对该部分内容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孟国AK公司老板签字并加盖AK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书一份,以证明涂生不是AK公司老板,与AK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被上诉人没有向AK公司或者AK公司的老板拿过任何钱。2、2009年4月13日AK公司发给被上诉人代理人的邮件,以证明上诉人所提交的邮件证据中的所适用的邮箱只要是AK公司人员或者客户均可使用。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所指向的是涂生个人,AK公司与涂生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其客观存在,即使邮箱任何人能进去,但不是任何人都能对国外费用进行联系和代付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项祖良已明确承认从涂生处领取过钱款,其亦通过该邮箱向国内进行工作汇报,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上诉人项祖良于2006年8月10日进入上诉人浙江诸暨鸿荣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孟加拉国服装订单,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500美元,如用人民币支付按当日官方汇率折算,在孟期间另行支付100美元生活费及领用费。之后,被上诉人被派往孟加拉为被告工作,至2007年9月27日结束孟加拉的工作回国,实际共为被告工作13个月20天,期间曾中途回国3个月。上诉人共需支付被上诉人工资6833美元(折合人民币52971.3元,按汇率1美元折合7.75元人民币计算),需支付生活补贴1067美元(折合人民币8258.6元),合计61229.9元。上诉人在国内已支付被上诉人工资人民币39770元,预付有关费用100美元。在孟期间,被上诉人从涂生及海啦处支取孟币222000达卡(折合美元3265元,按1美元折合68达卡计算),从涂生处支取1500美金(其中06年9-12月、07年1月共5个月生活费500美金,07年1月28日回上海支取500美金,07年5月至7月支取500美金)。共支出孟币169550元(折合2493美元),90.29美元。其他费用为离境费用300美元、机票475美元。另外,被上诉人工作期间,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从涂生处、海啦处支取的钱款系私人借款还是在上诉人授权范围下被上诉人的预支。综合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中2007年2月7日涂生发给上诉人的邮件记载“债务通知”,其中第一项为“项祖良先生的工作许可和签证花销”,第二项为“快递、包裹单”费用,第三项为“到期胶带单费用”,第四项为“项祖良从涂生处收到1529美元”,四项合计为1965.51美元,从该邮件内容来看可以认为是涂生向上诉人催讨该1965.51美元费用。在2007年3月3日涂生发给上诉人的邮件显示“在孟加拉代支数如下,第一页9539.38美元,第二页10945美元,第三页1775美元,合计22259.38美元,第一页显示赵星在孟加拉国的6项开支总数9539.38,包括购买空调、餐费及公司其他2位员工小王、张俊的费用,及项祖良在06年8月至07年1月份5个月期间涂生为其安排食宿收取的代理费。第二页为债务通知10945美元,第三页为项祖良在孟国5个月支取的生活费合计500美金、回国支取500美元及机票、出境费用合计1775美元。”上述邮件内容均表明,涂生向上诉人催讨上述款项的事实,亦即涂生在向被上诉人项祖良支付费用后,向上诉人浙江诸暨鸿荣进出口有限公司主张偿还。另外,从双方当事人2007年2月7日的对账单上“项祖良在涂生处回国时领用的500美元,可抵项祖良一个月工资”记载表明,只有在上诉人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涂生的情况下,才可能发生债务互抵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原审认定项祖良从涂生处、海啦处支取的钱款系其私人借款的认定不当,该钱款应认定为系涂生根据上诉人的委托,先行支付给项祖良,其后再通过账单形式向上诉人进行报账,由上诉人直接归还涂生。因此,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综合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合计收到钱款人民币39770元、美金2372元,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钱款7990.29美金,以平均汇率美金对人民币7.74计算,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人民币3715.5元。原审中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后的经济补偿,因上诉人未足额支付报酬并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审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对经济补偿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依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本院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酌情调整为1000元人民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37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浙江诸暨鸿荣进出口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项祖良支付所欠工资人民币3715.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变更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37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浙江诸暨鸿荣进出口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项祖良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维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37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驳回被上诉人项祖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项祖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诸暨鸿荣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