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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王××、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王××,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592号原告:周××。被告:王××。被告:钱××。原告周××为与被告王××、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2007年4月13日,被告王××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由被告钱××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无尽保证责任。要求判令被告王××偿还本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8400元(从2007年4月13日算至2009年1月8日),被告钱××负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及保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王××由被告钱××担保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被告钱××辩称:王××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本被告担保属实。现王××下落不明,要求待找到王××后,由王××归还借款,如王××不能归还借款,本被告也只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被告钱××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钱××均无异议,且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时均已将上述证据送达给被告王××,被告王××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13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本人今向周××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本借款由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钱××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2007年12月16日,被告钱××出具保证书,载明:“借款人王××2007年4月13日向周××借款人民币贰万元,由本人钱××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人保证在2008年3月16日前全部负责归还。”此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钱××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款,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王××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返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4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钱××出具的保证书记载,被告钱××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上述合同和保证书没有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保证人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钱××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关于先由被告王××负责还款,且其本人仅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借款20000元;被告钱××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责任。被告钱××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二、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10元,由原告周××负担150元,被告王××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巧玲审 判 员 冯建华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