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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709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汪×。原告吴××与被告汪×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2006年6月11日,被告汪×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在2007年1月31日归还。被告汪×出具借条一份。现起诉要求被告汪×归还借款30000元,并赔偿从2007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汪×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其诉称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汪×尚欠原告吴××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吴××要求被告汪×赔偿从2007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应归还原告吴××借款30000元,并赔偿从2007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审 判 员  陆启杰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叶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