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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与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092号原告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被告陆××。原告孙××诉被告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2007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600元,约定到2007年12月前还,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600元,并支付利息14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支付利息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600元。被告陆××辩称,借条是我出的,但我有5000元预付钢材款给原告,要求原告给我扣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6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收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收取被告钢材预付款500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而被告所主张的是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600元,约定到2007年12月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5000元钢材预付款予以冲抵的主张,因民间借贷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辩称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应归还给原告孙××借款人民币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〇九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顾瑶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