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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制衣厂与诸暨力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制衣厂,诸暨力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658号原告:桐××制衣厂,住所地:浙江省××××桑园村。法定代表人:汪××。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诸暨力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路(应山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俞××。委托代理人:周××。原告桐××制衣厂(以下简称华都××衣)与被告诸暨力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诚××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启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都××衣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力诚××衣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都××衣起诉称: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生产男式夹克和男式长裤,并在2009年1月中旬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货物总价值为87333.02元。但被告在收取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333.02元。被告力诚××衣答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服装买卖或加工业务,也未收到过原告所诉称的货物。且至今原告也未向被告催讨过货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87333.02元服装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增值税发票仅能说明双方存有买卖关系,而不能证实实际交易额,故原告应继续提供货物交付的凭证;2、该收条并不是欠条,如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的货物,作为原告肯定要求被告出具欠条,而非收条;3、“款未付”的意思是原、被告间实际发生买卖业务的款项未付,而不是本案讼争标的。二、申请本院向诸暨市国家税务局调查取证,以证实增值税发票已作抵扣的事实。本院准许原告之申请,并依法向诸暨市国家税务局调查取证。诸暨市国家税务局计划征收科出具专用进项发票查询单一份。该证据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证实增值税发票已作抵扣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上述二组证据认为,被告虽抗辩收条上的“款未付”系指原、被告间其他买卖业务的款项未付及已付44万系支付其他买卖业务的款项,但对此却未能举证证实,故其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提供的收条明确记载“款未付”,应能反映出被告向原告购买本案标的物后,未支付货款之事实。上述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1、2间能相互印证,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275.470元,事实清楚,可予确认。被告应依法履行对原告之债务。被告之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被告诸暨市中创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40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启杰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叶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