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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6

公开日期: 2019-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范某某;刘某;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新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张某某,男,1972年3月28日,汉族,原籍河北晋州,现住石家庄市,系河北省军械工程学院现役军官。 诉讼代理人,徐静,系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7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现居住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业。1999年因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9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6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2年12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协神乡南协神村,现居住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系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保安。2008年9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6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3月2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现居住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系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保安,2008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1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男,1985年2月2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系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保安,2008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1日转为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0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范某某、刘某、邢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徐静、被告人张某、范某某、刘某、邢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范某某、刘某、邢某酒后在石家庄市九中街老张炖鱼馆二楼,与被害人张某某、刘云强发生口角,后将张某某、刘云强打伤。经鉴定,张某某之损伤属轻伤、刘云强之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范某某、刘某、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白某某、孟某、史某某证言,公安机关提取作案工具照片、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08】1889号、18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作为证据相互印证加以证实。有公安机关调取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在押人员详细情况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情况。有被告人户籍材料及新乐市公安局协神派出所、南协神村委会出具证明、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宁安路派出所、市庄路第一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湘江大道派出所、河北纺织工业学校保卫科出具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基本身份,另可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刘某、邢某无违法犯罪前科。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范某某、刘某、邢某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范某某、刘某、邢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共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均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范某某、刘某、邢某系初犯,无前科。被害人张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对四被告人从重、加重处罚的指控意见,于法无据,且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能得到赔偿,此一节,应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中依法适当体现。为打击犯罪,维护安定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丁 虹 人民陪审员  袁招岱 人民陪审员  刘月英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志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