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顾××为与被告国××建设有限公司与国××建设有限公司、国××建设有限公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顾××为与被告国××建设有限公司,国××建设有限公司,国××建设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481号原告: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被告: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人民大道××室。法定代表人: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俞×。被告:国××建设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嘉兴市××××工业园区。代表人:朱××。原告顾××为与被告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国××建设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国××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4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国××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司代表人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起诉称:原告供应被告承建的鸿峰漂染有限公司车间工程沙石料等,至2008年3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沙石料款及吊运费565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被告国××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是王某某私自出具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司未作答辩。在审理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顾××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3月6日王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载明:华某某嘉兴分公司鸿峰漂染有限公司车间工程欠顾××砂石、吊运费共计56500元,送货单已收回。欠条落款为“项目部王某某”。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沙石料款及吊运费的事实。被告国××公司质证认为,该欠条是王某某的私自行为,未得到被告的授权或追认,也未有任何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可。2.取自嘉兴市秀洲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施工单位情况登记表1份,记载嘉兴市鸿峰漂染厂车间一、二的施工单位是浙XX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王某某。被告国××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得到完整的信息,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审理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买卖沙石料没有签订合同,约定凭送货单结帐,王某某出具欠条后收回了送货单,该节事实已在欠条上注明。被告国××公司、国××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2来自于相某某监部门的备案,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嘉兴市鸿峰漂染厂车间一、二的施工单位是被告国××公司,王某某为项目经理。证据1为王某某出具的欠条,王某某作为国××公司承建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向原告购买建材、委托吊运,并出具欠条,应当认为系代表被告国××公司,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浙XX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被告国××公司的前身,2008年2月18日更为现名,其嘉兴分公司某工商机关核准登记)在承建嘉兴市鸿峰漂染厂车间一、二期间,由项目经理王某某经手向原告购买沙石料,并委托吊运建材。经结算,王某某于2008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尚欠砂石、吊运费5650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王某某系被告承建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在承建工程中向原告购买沙石,并委托吊运建材,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鉴于被告国××司是被告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国××公司承担,原告请求法人与其分支机构一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司代表人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沙石款及吊运费5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江平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