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市××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与浙江××工程有限公司、宁波××诚××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市××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浙江××工程有限公司,宁波××诚××有限公司,李×,钟××,杨×,金×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138号原告:宁波市××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5627881-1)。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鲍××。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村(雅戈尔大道368号)。法定代表人:杨×。被告:宁波××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村。法定代表人:章××。被告:李×。被告:钟××。被告:杨×。被告:金×。原告宁波市××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宁波××诚××有限公司、李×、钟××、杨×、金×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宁波市××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28日,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至2008年10月27日归还,并由被告宁波××诚××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上作为保证人签章确认,并出具了股东会决议。被告李×、钟××、杨×、金某某同意进行对以上债务及相关费用作连带责任担保。以上被告均未履行债务。故要求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支付律师费3万元,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被告宁波××诚××有限公司、李×、钟××、杨×、金×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要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首先要确定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属于民事上的法律行为之后才能对其效力进行判断。现获悉李×为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宁波××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其已于2008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并于2008年11月6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执行逮捕。本案表面上原、被告之间是一个进行借款的行为,但结合公安机关就李×涉嫌吸收公众存款罪予以立案侦查的情况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李×向许多社会公众高息借款的范围,系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一部分。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关系有待公安机关侦查属实后才能作出相应的认定和处理。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作裁定驳回起诉处理。在公安机关侦查属实且经司法机关作出实体结论前不宜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丹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