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王×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王×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85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陈×。原告王×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 陈 琼 担 任审判长 、 审判员 夏晓峰、童剑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5月20日原告将其拥有浙a×××××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21日起至2008年5月20日止。其中机动车商业险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新车购置价为300000元,该险种不计免赔。2007年11月19日2时30分许,金某某驾驶浙a×××××轿车途经江某某路十四中门口地段时因操作失控,该车辆发生自损与中心花坛碰撞,造成浙a×××××轿车损坏及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该车被温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施救,并经温州尊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花费修理费85799元,施救费650元,其它费用730元,合计87179元。2007年11月20日温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01069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驾驶人方负全责,并承担全部损失。车辆修理完毕并经被告方定损后,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理赔。被告接收材料经审核后,发现驾驶者金某某在驾驶浙a×××××轿车发生事故时所持驾驶证(330302800111242)已于2006年11月16日到期限,为无效驾驶证,于是以金某某在驾驶浙a×××××车辆发生事故时无证驾驶为由而拒绝赔偿。此后原告向被告重新提供金某某于2006年11月16日生效的新驾驶证(330321198001112429),证明金某某于2007年11月19日2时发生该事故时新驾驶证早已生效,系有证驾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坚持认为金某某仍系无证驾驶而拒绝赔偿,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浙a×××××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871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浙a×××××家庭轿车为原告所有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保险发票二份,证明2007年5月20日原告将浙a×××××家庭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21日起至2008年5月20日止。其中机动车商业险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该险种特约不计免赔。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07年11月19日2时30分许,第三人金某某驾驶浙a×××××轿车途经江某某路十四中门口地段时,因操作失控该车辆发生自损的事实。5、金某某驾驶证一份,证明第三人在发生事故时系有证驾驶的事实。6、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事故车辆损失费人民币87179元的事实。被告保险××答辩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损事故的损失依据不足。因车辆在发生事故时,驾驶者的驾驶证已失效,并已超过一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情形属于被告责任免除的情况,被告有权拒赔。另原告的损失险没有足额投保,发生的损失应按投保额与车辆价值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及范围的事实。2、车辆登记信息一份、驾驶证二份,证明发生事故时驾驶员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责任某制保险单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认定书上的内容有异议,内容中写的驾驶证号码是已失效的,并超过有效期一年,发生事故的理由不是主要原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该驾驶证是2008年办理的,因根据规定驾驶证失效超过一年应予以注销,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并没有该驾驶证。原告对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条款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责任免除条款是保险××拟定的,是格式条款,应是无效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发证日期2008年5月应理解为领证日期。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经被告保险××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1、2经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的事实有直接的联系,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之《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故被告保险××应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认为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之《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原告明确说明,则该条款无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至于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在驾驶车辆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问题,涉及行政处罚问题。况且,本案驾驶人员在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所持的驾驶证虽已过期,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车辆登记信息)并不能证明驾驶人员在发生事故时属于无驾驶证和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况,因该证据上记载“发证日期为2008年5月8日,有效期限为2006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综上,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之《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之规定,本案保险车辆修理费85799元、施救费630元,合计损失86429元,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300000元,原告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按此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57619元。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它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汽车损失险保险金57619元。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9元,由原告王×负担87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琼审判员夏晓峰代理审判员童剑波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应欢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