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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平民二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家电××司与平湖××××童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家电××司,平湖××××童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平民二初字第1958号原告:杭州××家电××司,水××底××河××号。法定代表人:毛××。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平湖××××童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仓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杭州××家电××司(下称三惠××电)与被告平湖××××童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士忠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0日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毛××、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6年起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玩具用电子线路板,2006年9月至11月共发货25374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06年11月22日对帐,被告尚欠原告7374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后原告再次前往催讨,被告声称已付款给原告业务员,但不能出示凭证。故原告请求判令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3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本案的业务是被告与汤某某为代表的杭州三惠电子有限公司(下称三惠电子)发生的。汤某某是三惠电子的经办人,三惠电子剩余的货款被告已按汤某某的要求汇入指定帐户。综上,被告与原告三惠××电没有业务往来,被告与三惠电子的业务也已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要证明的内容、事实如下:一、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374元,供货单位是三惠××电。二、发货帐单3份、托运单7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货是原告发的,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对帐时对原告的单位名称没有看清楚。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要证明的内容、事实如下:。1、合作协议一份。证明汤某某与毛××是合作关系。2、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汤某某与毛××的合作企业对外以三惠电子的名义经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曾以无照经营处罚的事实。3、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三惠××电不是汤某某与毛××的合作企业,是毛××和他人开办的公司。4、司法鉴定书。证明汤某某不是三惠××电的员工。5、汤某某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一直是与汤某某和毛××的合作企业三惠电子发生业务。6、郑某某存款单。证明被告一直与三惠电子发生业务。7、汤某某证明。证明被告是按汤某某的要求将余款汇入指定帐户。8、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已按汤某某的要求将余款汇入指定帐户。9、杭州市中级法院(2008)杭某二终字第814号判决书。证明汤某某与毛××是合作关系,双方于2006年11月矛盾激化。10、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7)杭某某二初字1092民事裁定书。证明汤某某不是三惠××电员工。11、毛××在(2008)杭某某二初字第248号“汤某某与毛××合作纠纷案”中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所欠的货款属于三惠电子。12、(2008)杭某某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2008)杭某二终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各一份。证明汤某某与毛××的合作企业终止合作的时间是2006年11月,而不是2006年6月。13、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毛××承认与汤某某是合作关系及被告是合伙企业的日常客户。原告的上述证据均由汤徐甲供给原告。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毛××和汤徐乙是合作关系,准备成立三惠电子,但三惠电子没有注册登记,在这之前,是以三惠电子的名义发货的,到了2006年6月份,工商部门进行处罚后,业务转到了三惠××电,本案的业务都是以三惠××电的名义进行的。对证据2、3、4、5、6、9、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8,原告已通知被告不能将货款汇给汤某某,被告仍然汇款给他,原告不予确认,原告也没有收到这笔货款。对证据11、12、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由汤徐甲交给被告,能证明汤某某和原告法定代表人毛××曾是合伙关系,但不足于证明本案的业务是被告与三惠电子发生,故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的证据7、8,认为已付清本案欠款,原告未予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故也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经办人张乙对帐,双方确认,2006年9月28日至2006年11月9日共发生业务25431元,尚付款6882元,上次欠款492元,合计7374元。后原告再次催讨,被告称已按汤某某指定帐户付款为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业务没有书面合同及发票等,虽货运单发件公司一栏仅注明“杭州三惠”,但原告提供的业务对帐单能证明被告欠原告三惠××电货款7374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汤某某与毛××、三惠××电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汤某某与毛××之间的纠纷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童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家电××司货款73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黄士忠审判员  林金良审判员  张中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吉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