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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倪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948号原告倪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何百坤。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范慧慧。原告倪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百坤、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外出参与赌博,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认为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进行人工流产,要求原告赔偿给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婚前交给原告聘金168824元,要求原告归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怀孕后进行了人工流产。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父母的房屋在城中村改造中被折迁,安置得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青甸湖小区塘湾坊44幢305室房屋一套及附属设施车棚、青甸湖小区41幢201室房屋一套及附属设施车棚、青甸湖小区塘湾坊44幢306室房屋一套及附属设施车棚。原、被告双方及被告父母参与安置,按拆迁政策原、被告未出生的胎儿享受了安置待遇。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2007)越民初字第28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绍兴市镜湖新区房屋安置结算清单(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绍兴第二医院超声检查报告等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有婚前财产空调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摩托车1台、电脑1台、红木餐桌椅1套、微波炉1台、早餐机1台、棉被6条、驼绒被1条、消毒柜1台、电饭煲1只。被告否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审查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该项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其婚前支付给原告聘金168824元。原告否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审查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复印件,并称借条原件已在(2007)越民初字第2895号案诉讼时向本院提供,要求证明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商向他人借款70000元的事实。原告否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借条,上面只有被告签名,没有原告的签名,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城中村改造中分得的房屋是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参与分配取得,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义务,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分割。原告主张婚前财产和被告主张的聘金,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和债务,依据不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倪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迎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