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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梁正与郑凤祥、贾锡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正,郑凤祥,贾锡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839号原告梁正。委托代理人周旭涛。被告郑凤祥。被告贾锡凤。原告梁正(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郑凤祥、被告贾锡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凤祥、被告贾锡凤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郑凤祥与被告贾锡凤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25日,被告郑凤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被告郑凤祥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但未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未果,因被告郑凤祥与被告贾锡凤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凤祥向原告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郑凤祥、被告贾锡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郑凤祥在2009年2月2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郑凤祥于2009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2、德清县人民政府档案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郑凤祥与被告贾锡凤于1993年在德清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郑凤祥向原告借款所构成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锡凤与被告贾锡凤应当共同偿还的事实。被告郑凤祥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贾锡凤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郑凤祥、被告贾锡凤缺席,虽未经被告郑凤祥、被告贾锡凤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被告原告在本案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郑凤祥与被告贾锡凤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25日,被告郑凤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被告郑凤祥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但借款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以被告郑凤祥向原告的借款系其与报告贾锡凤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郑凤祥与被告贾锡凤共同偿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郑凤祥、被告贾锡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均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被告郑凤祥在2009年2月25日出具的《借条》原始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郑凤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郑凤祥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根据德清县人民政府档案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郑凤祥向原告的借款所构成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郑凤祥与被告贾锡凤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凤祥与被告贾锡凤理应共同偿还。被告郑凤祥与被告贾锡凤均未归还所欠原告的共同借款债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郑凤祥、被告贾锡凤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凤祥、被告贾锡凤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凤祥、被告贾锡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梁正借款人民币65000元。若被告郑凤祥、被告贾锡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712.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人民币1332.50元,由被告郑凤祥、被告贾锡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晓忠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月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