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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武侯民初字第332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6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彩蝶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店、被告上海荷润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彩蝶化妆品有限公司,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店,上海荷润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3327号原告上海彩蝶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振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鲁生,四川法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光路大世界商业广场中心商厦。法定代表人吕仲立(JeanLucLhuillier),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国、张贵生,四川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店。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号。负责人WUWENJU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国、张贵生,四川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荷润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众仁路505号A区298。法定代表人韩介强,该公司经理。原告上海彩蝶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店、被告上海荷润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彩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鲁生,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重庆家乐福分店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艾国、张贵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荷润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彩蝶公司诉称,“金银花”、“碧丽”和花环图形注册商标系上海红星日用化学品厂注册申请,1999年4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上海红星日用化学品厂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2008年,原告发现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重庆家乐福分店销售由被告上海荷润婷公司生产的“柔彩娇兰”花露水,该花露水瓶贴上的“金银花”三字和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花环图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足以误导消费者,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三被告销毁库存的侵权商标标识及包装瓶;3、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和原告维权费用5011.8元;4、三被告登报赔礼道歉。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重庆家乐福分店辩称,其销售由被告上海荷润婷公司生产的花露水是合法购得,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荷润婷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上海彩蝶公司为证明其享有商标专用权,主要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商标局向上海红星日用化学品厂颁发第603857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为文字“金银花”(三字竖写),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有效期从1992年7月30日至2002年7月29日。2、1999年4月28日、2002年5月30日,商标局分别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载明:核准转让第603857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上海彩蝶公司;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3、商标局向上海红星日用化学品厂颁发第968430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为图形花环,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有效期从1997年3月28日至2007年3月27日。4、1999年4月28日、2007年4月11日,商标局分别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载明:核准转让第968430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上海彩蝶公司;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5、商标局向上海红星日用化学品厂颁发第578139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为文字“碧丽”,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有效期从1992年1月10日至2002年1月9日。6、1999年4月28日、2002年4月18日,商标局分别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载明:核准转让第578139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上海彩蝶公司;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原告上海彩蝶公司为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提交以下证据材料:7、上海彩蝶公司和上海荷润婷公司生产的花露水一瓶各1瓶。8、成都家乐福超市、重庆家乐福分店销售“柔彩娇兰”花露水的发票共计5张。原告上海彩蝶公司为证明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重庆家乐福分店曾销售过上海彩蝶公司的“碧丽”花露水,现销售“柔彩娇兰”花露水为故意侵权,主要提交以下证据材料:9、成都碧丽百货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10、成都碧丽百货有限公司与成都家乐福超市与重庆家乐福分店签订的《商品合同》及该公司供货的验收单各1份。原告上海彩蝶公司为证明其为维权发生的费用,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1、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收据各1份。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重庆家乐福分店为证明其销售的“柔彩娇兰”花露水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供货商成都昌伯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2)、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重庆家乐福分店与成都昌伯贸易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商品合同》1份和收货(“柔彩娇兰”花露水)的验收单8份。(3)、商标局出具“柔彩娇兰”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柔彩娇兰”金银花(花露水)出具的检验报告各1份。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到庭的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证据7、8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发票载明被告销售的是“柔彩娇兰”花露水,而原告提交的侵权商品是“柔彩娇兰”金银花花露水,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销售;对证据9、10的证明力有异议,不能证明两被告故意侵权。原告对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重庆家乐福分店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证明力。被告上海荷润婷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举证据材料,以及其余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的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认证,因双方当事人对双方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诉争相关联,故本院对证据材料1-11、(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和重庆家乐福分店否认证据7、8的证明力,认为原告提供的侵权“柔彩娇兰”金银花花露水(实物)不是其销售的“柔彩娇兰”花露水,由于被控侵权花露水(实物)购货发票的货号与两被告进货验收单的花露水货号一致,且两被告未提供反证,故证据7、8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柔彩娇兰”花露水是被告成都家乐福超市和重庆家乐福分店销售,对其余证据的证明力在本院认为中阐述。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上海红星日用化学品厂为商标局第578139号注册商标“碧丽”、第603857号注册商标“金银花”、第968430号注册商标椭圆形花环图案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3类即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1992年1月10日至2002年1月9日(到期后续展至2012年1月9日)、1992年7月30日至2002年7月29日(到期后续展至2012年7月29日)、1997年3月28日至2007年3月27日(到期后续展至2017年3月27日)。1999年4月28日,商标局核准将上述第578139号、第603857号、第96843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上海彩蝶公司。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彩蝶公司为关联企业,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花露水,在瓶贴上使用了上海彩蝶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其中瓶身的瓶贴中部使用椭圆形花环图案商标,花环顶小圆环内使用“碧丽”商标,花环内部使用“金银花”商标,该瓶贴底部标注“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2004年,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成都家乐福超市、重庆家乐福分店签订《商品合同》,在2004年至2006年期间向成都家乐福超市和重庆家乐福分店供应了“碧丽”花露水。2008年3月,成都昌伯贸易有限公司与成都家乐福超市、重庆家乐福分店签订《商品合同》,成都昌伯贸易有限公司因此向两公司供应了“柔彩娇兰”花露水,同时,向成都家乐福超市和重庆家乐福分店提供了商标局于2006年6月14日就“柔彩娇兰”商标出具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07年5月15出具的“柔彩娇兰”金银花(花露水)检验合格的报告。该“柔彩娇兰”花露水瓶身的瓶贴中部为椭圆形花环图案,花环顶端小圆环内为“柔彩娇兰”四字,花环内部为竖写的“金银花”三字;瓶贴底部标注“上海荷润婷公司出品”。2008年9月,上海彩蝶公司发现成都家乐福超市、重庆家乐福分店销售“柔彩娇兰”花露水而发生本案诉讼。上海彩蝶公司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调查取证费11.8元。另查明,上海荷润婷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物科技的技术开发、化妆品、日用品销售等。本院认为,上海红星日用化学品厂在第3类商标上注册了“金银花”文字(第603857号)和花环图形(第968430号)商标,在有效期内,经商标局核准,上海红星日用化学品厂将两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上海彩蝶公司,且商标到期前,两商标已获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02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故上海彩蝶公司依法享有“金银花”文字(第603857号)和花环图形(第968430号)商标的专用权,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海彩蝶公司的“金银花”文字(第603857号)和花环图形(第96843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含化妆品,本案涉及的商品是花露水,而上海荷润婷公司生产、成都家乐福超市、重庆家乐福分店销售的商品也是花露水,二者为同种商品。上海彩蝶公司使用在“碧丽”花露水瓶贴上的花环图形注册商标在瓶身正面占较大比例,而“金银花”三字在花环内也为较大的红色字体,因此,“金银花”文字和花环图形注册商标为该花露水的显著部分。将上海荷润婷公司“柔彩娇兰”花露水瓶贴的“金银花”标识、花环装潢与上海彩蝶公司的“金银花”、花环图形注册商标相比较,上海荷润婷公司花露水瓶身部分的“金银花”标识与上海彩蝶公司的“金银花”注册商标字体、字的大小和书写方式一致,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花环装潢与花环图形注册商标均为左右对称叶形围成的竖直椭圆图案,顶端为一较小的圆环,花环大小和形状大致相似,因此,上海荷润婷公司将与上海彩蝶公司注册的“金银花”商标相同的“金银花”文字作为商标,花环图形作为商品装潢,且使用在上海彩蝶公司核准使用的相同商品上,足以让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综上,上海荷润婷公司的上述行为系法律规定的“使用”行为,构成对上海彩蝶公司“金银花”文字和花环图形注册商标的侵权,故上海彩蝶公司主张上海荷润婷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海荷润婷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规定,成都家乐福超市、重庆家乐福分店销售了侵权商品,但供货单位出具了该商品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和商标申请,两公司尽到了起码的注意义务,即使以前销售过“碧丽”花露水,也不能认定其必然存在恶意侵权,因此,成都家乐福超市、重庆家乐福分店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销售的花露水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故原告要求成都家乐福超市、重庆家乐福分店承担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海彩蝶公司未举证证明成都家乐福超市、重庆家乐福分店仍存有被控侵权商品,故其要求两公司销毁侵权商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海彩蝶公司对两公司的其他主张,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商标是生产者、经营者用于把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也是企业信誉的载体,因此,上海荷润婷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给上海彩蝶公司的商誉带来了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上海荷润婷公司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关于损失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本院对上海彩蝶公司主张因维权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11.8元,共计5011.8元予以确认,由于被侵权期间的其它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侵权人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上海荷润婷公司的侵权过错程度,侵权方式、性质、后果、侵权时间等因素,及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决定法定赔偿,就合理开支和损失酌情确定上海荷润婷公司赔偿数额为60000元。因上海彩蝶公司未举证证明上海荷润婷公司仍存有被控侵权商品,故其要求被告销毁侵权商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荷润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花露水上使用侵犯上海彩蝶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二、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彩蝶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三、上海荷润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彩蝶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四、上海荷润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成都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如逾期不履行,上海彩蝶化妆品有限公司可以申请本院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上海荷润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五、驳回上海彩蝶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上海荷润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店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梅审 判 员  王晓钟人民陪审员  谭建华二00九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黎 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