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州联合印刷厂、宁波市××州联合印刷厂与被告宁波××气门嘴有与宁波××气门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州联合印刷厂,宁波市××州联合印刷厂与被告宁波××气门嘴有,宁波××气门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110号原告宁波市××州联合印刷厂6-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庙村。诉讼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被告宁波××气门嘴有限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456055-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后。法定代表人张××。原告宁波市××州联合印刷厂与被告宁波××气门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州联合印刷厂诉讼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气门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州联合印刷厂诉称:2004年始,原告应被告要求,陆某某被告提供印刷纸箱,其间被告也支付了98000元货款,但截止2008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61476元(其中20318元未开发票)。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宁波市鼎乾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61476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传真给原告的部分订货单10张,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印刷纸箱的事实。2、送货单23张,用以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送货物(总价值259476元)及被告单位员工签收货物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6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收受原告发票(总额239158元),并已将发票抵扣增值税的事实。4、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至2008年12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61476元的事实。被告宁波××气门嘴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宁波××气门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能相互映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起,原告陆某某被告宁波××气门嘴有限公司提供纸箱及纸箱内合。至2008年12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61476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被告宁波××气门嘴有限公司向原告购货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气门嘴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州联合印刷厂价款16147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计17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缪 建 飞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龚媛媛(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