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朱海越、陈庆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朱海越,陈庆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8号原告:嘉善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坛珑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福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志林,男,194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亦秉,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海越。被告:陈庆瑞。原告嘉善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海越、陈庆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海越、陈庆瑞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间建立印刷业务。2007年10月4日双方订立承揽合同一份,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共给两被告加工总计53700元,事后被告给付了20000元定金,尚欠原告加工酬金33700元,在诉讼期间于2009年1月23日电汇给原告10000元,余欠237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此笔欠款久拖不付给原告,致使原告在经济上受到一定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付原告印刷加工酬金23700元(变更后诉请);2、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13元(从2007年10月4日起至2008年12月15日止共440天,33700元×每日万分之二点一=70.77元/天×440天=311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海越、陈庆瑞未作答辩。原告嘉善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加工承揽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印刷承揽合同关系;2、送货单1份,证明:两被告收到原告加工印刷品价值55173.20元;3、欠条1份,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印刷品加工费21700元。被告朱海越、陈庆瑞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4日被告朱海越以上海胜瑞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加工昆虫彩盒10000只,每只单价2.40元;食用油手提袋10000只,每只单价1.50元;食用油彩盒20000只,每只单价1.25元;版费三副金额为3600元。预付20000元,余款到货后6天内付清。签约当日被告预付了10000元,原告于2007年10月5日被告朱海越收到原告昆虫彩盒9868只,计价款23683.20元;食用油彩盒19924只,计价款24905元;;食用油手提袋1990只,计价款2985元;版费3600元,合计价款55173.20元。被告收货后支付了10000元,尚欠35173.2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1473.20元)实欠33700元。另已加工好8000只食用油手提袋,计价款12000元,两被告未提取。于2008年2月初原告向被告催讨印刷品加工费,被告要求原告让利13473.20元,尚有未提印刷品价值12000元待下次提货时一并付清。原告表示:如被告在2008年春节后付清加工费同意其要求,则按原合同履行。于是两被告于当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嘉善人民印刷的限公司手提袋等印刷品款21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加工费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经本院多次通电话做被告朱海越思想工作,被告朱海越于2009年1月23日电汇给原告印刷品价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加工承揽合同、送货单、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产生承揽印刷品合同关系,依法有效。两被告共同经营商务,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理应共同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两被告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越、陈庆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天内支付原告嘉善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印刷品价款23700元;二、被告朱海越、陈庆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天内偿付原告嘉善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13元;如果被告朱海越、陈庆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元、公告费600元(两次公告),由被告朱海越、陈庆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