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葛招娣与劳伟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劳伟民,葛招娣,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劳伟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雅欢。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商锋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公鑫。原审原告葛招娣。上诉人劳伟民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湘华、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27日,姚薛宾驾驶被告劳伟民的浙D×××××中型货车途径绍兴县福全镇福全山村地方,与叶新坤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客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姚薛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叶新坤无责。被告劳伟民系肇事车浙D×××××货车的车主和该车驾驶员姚薛宾的雇主,被告劳伟民为上述车辆在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2月22日至2007年2月21日。经核算,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0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成员。2008年9月17日,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势构成两处伤残,分别为十级伤残、八级伤残。被告劳伟民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损失42618、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3、误工费20319元;4、护理费7150元;5、残疾赔偿金52896元;6、鉴定费1400元;7、营养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135118、46元。另原告已获取赔偿款42381、16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姚薛宾由被告劳伟民雇佣驾驶货车与原告所乘坐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驾驶员姚薛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劳伟民作为车主和雇主,应依法转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虽然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要求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诉讼请求中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后续医疗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葛招娣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35118、46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8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劳伟民应赔偿葛招娣扣除上述第一项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80000元外的其余损失55118、46元,扣除其已赔偿的的42381、16元,尚应赔偿12737、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葛招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5元,减半收取1527、50元,由葛招娣负担467、50元,劳伟民负担106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由劳伟民负担。一审宣判后,劳伟民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将上诉人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挂钩。上诉人投保有“驾驶人责任补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事故由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在“驾驶人责任补充险”中支付保险费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对“绝对免赔率”是针对“保险金额”而言,还是针对保险条款中保险人“绝对免赔”而言有不同解释时,应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解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驾驶员补充责任险仅在2006年有过,险种很狭隘,故原审未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单中有20%的免赔率,一审认定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姚薛宾驾驶车辆与叶新坤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葛招娣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葛招娣有权要求事故责任者承担民事责任,获得赔偿,一审法院支持葛招娣合理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主要围绕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内容展开。就免赔率而言,上诉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因此,一审法院依照合同约定确定保险赔付金额恰当。上诉人提出在保险合同中另投保了驾驶员补充责任险,应由保险人按该险种的约定予以赔偿。经审查,上诉人确实投保了该险种,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对此也不持异议,但由于该险种与第三者责任险并立存在,而葛招娣的诉讼请求只要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且一审法院未对该险种进行审理,未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基于该险种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有鉴于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院也不宜在二审程序中对此保险关系予以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依法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进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元,由上诉人劳伟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