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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武侯民初字第467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6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市丰都县龙河家俱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丰都县龙河家俱有限公司,唐浪,丰都县三峡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4675号原告重庆市丰都县龙河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镇庙坡路**号。法定代表人向仕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超,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杰。被告唐浪。第三人丰都县三峡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镇商业二路***号。法定代表人湛红兵,经理。原告重庆市丰都县龙河家俱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丰都县三峡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建筑公司)参加诉讼,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河家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仕俸及委托代理人杜超、被告唐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三峡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河家俱公司诉称,2008年8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家具订购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订购210000元的办公家具,交货时间为2008年8月6日至2008年9月15日。2008年8月11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丰都县三峡建筑工程公司忠县红滨医院家具转让合同》,约定由被告直接向第三人履行《家具订购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由原告向被告交纳预付定金50000元,若一方违约,按总价的5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了50000元定金,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交货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浪答辩,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家具生产完毕,并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2008年9月15日前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但原告以装修未完工为由要求被告延迟一个月交货。此后,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再次要求将货物交付原告,并要求原告付清货物尾款,但遭原告拒绝,在此情况下,被告无法履行交货义务。因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的责任在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合同价的20%,但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却是合同价的50%,该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三峡建筑公司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原告龙河家俱公司与第三人三峡建筑公司签订《家具订购合同》约定第三人三峡建筑公司向原告龙河家俱公司订购价值210000元的办公家具,交货时间从2008年8月6日起到2008年9月15日止,第三人三峡建筑公司预付定金50000元,货到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如一方违约则按合同总价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8年8月11日,原告龙河家俱公司与被告唐浪签订《家具转让合同》,约定原告龙河家俱公司以21000元价格将其与第三人三峡建筑公司的家具买卖合同转让给被告唐浪,原告龙河家俱公司预付定金50000元,合同条款以《家具订购合同》条款为准,若一方违约,按合同总价的5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龙河家俱公司向被告唐浪支付定金50000元,被告唐浪向原告龙河家俱公司支付转让费21000元。此后,被告唐浪向原告龙河家俱公司提出交付货物,并要求原告龙河家俱公司先行支付货款,原告龙河家俱公司以未交货为由拒绝先付货款,双方发生分歧。至此,合同未再继续履行。2008年9月,原告龙河家俱公司以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后未予立案,后原告龙河家俱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家具订购合同》及清单、《家具转让合同》、收条、公安机关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向仕俸及被告唐浪的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对合同性质和效力的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家具订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裁判本案的关键在于对原、被告签订的《家具转让合同》的性质和效力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买卖合同,而非对《家具订购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合同,理由如下:虽然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合同,并约定了21000元的转让费,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既不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也不享受合同权利,货物交付、货款的催收均在原、被告之间发生关系。加之,两份合同的违约责任的大小均不相同。因此,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应是连环买卖合同,即:原告得到订单后再向被告订购家具,赚取差价,从中牟利。故原、被告之间应是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总价款应为189000元(原告以210000元价格向第三人销售家具,但其实际支付给被告的货款扣除21000元“转让费”后为189000元)。(二)关于违约责任认定以及对违约金的确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货到验收后付款”,但被告却要求原告先付款再交货,并导致货物至今未交付,对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按合同实际总价的50%支付违约金,即94500元。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在考虑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外,还可以确定因被告违约交货导致原告无法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损失为42000元(合同总价的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未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可以确定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94500元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应适当予以裁减。本院确定被告应付违约金为50000元适宜。原告主张违约金105000元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第三人交付货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独立的买卖合同,被告并无向第三人交付货物之义务,且原告的该请求涉及第三人是否主张权利的问题,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就合同是否履行或解除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丰都县龙河家俱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龙河家俱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唐浪负担625元,由原告龙河家俱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靓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