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何××与骆××、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骆××,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890号原告何××。被告骆××。被告卞××。原告何××(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骆××、被告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被告卞××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骆××与被告卞××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8日,被告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28日至2008年10月28日止,被告骆××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骆××未予归还。因被告骆××向原告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骆××在2008年9月2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骆××于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2、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被告骆××与被告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骆××与被告卞××于2005年10月18日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骆××向原告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卞××、被告卞××应当共同偿还的事实。被告骆××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卞××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骆××、被告卞××缺席,虽未经被告骆××、被告卞××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骆××与被告卞××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8日,被告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28日至2008年10月28日止,被告骆××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骆××未予归还。现原告以被告骆××向原告的借款系与被告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骆××与被告卞××共同偿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骆××、被告卞××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均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被告骆××在2008年9月28日出具的《借条》原始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骆××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根据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被告骆××与被告卞××的结婚登记材料,反映出被告骆××与被告卞××系夫妻关系。本案被告骆××向原告的借款所构成的债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被告骆××与被告卞××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骆××与被告卞××理应共同偿还。被告骆××与被告卞××均未归还所欠原告的共同借款债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骆××、被告卞××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和被告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何××借款人民币50000元。若被告骆××、被告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骆××、被告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晓忠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月萍德清法院廉政监督意见表案号案由合议庭成员当事人姓名或名称(诉讼中称谓)联系方式(住址及电话)意见内容注:1、本意见表专为当事人投诉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规定等不廉洁行为而设。2、反映情况须实事求是;3、本表附有内容事项;4、填写后请投立案庭意见箱或寄德清县人民法院监察室收,邮编:3132005、举报电话:0572-8076272。举报电子邮箱:dqfy001@163.c0m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一、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二、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三、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四、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五、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凡违反上述规定,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一律调离审判、执行岗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