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阿牛与沈国灿、蔡长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阿牛,沈国灿,蔡长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27号原告陈阿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旦颖。被告沈国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长剑。被告蔡长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俞成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芳红。原告陈阿牛诉被告沈国灿、蔡长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绍兴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3月16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阿牛及其委托代理人竺旦颖、被告沈国灿的委托代理人蔡长剑、被告蔡长剑、被告渤海绍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燕、赵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阿牛诉称:2008年5月10日,被告蔡长剑驾驶被告沈国灿的浙D×××××轿车,由东向西途经绍兴市区环城西路与府山西路路口地方时,在非机动车内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长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肇事汽车在被告渤海绍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沈国灿、蔡长剑赔偿给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12976.16元,并由被告渤海绍兴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沈国灿、蔡长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也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被告渤海绍兴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只能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阿牛系非农户籍。2008年5月10日,被告蔡长剑驾驶被告沈国灿所有的浙D×××××轿车,由东向西途经绍兴市区环城西路与府山西路路口地方时,在非机动车道内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长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19439.86元(医保外核定费用21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时间30天、误工时间6个月、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2296元、鉴定费1960元、营养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国灿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被告肇事汽车在被告渤海绍兴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26日至2008年5月25日止。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汽车的行驶证和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单、原告的门诊和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蔡长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蔡长剑系被告沈国灿所雇佣的驾驶员,其履行职务时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沈国灿负责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渤海绍兴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可由被告渤海绍兴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保险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沈国灿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重新鉴定的误工时间6个月计算,为11311元;根据案情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并按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渤海绍兴分公司赔付1776元,其余224元由被告沈国灿承担;被告渤海绍兴分公司认为医保外用药不属理赔范围的主张,因被告沈国灿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渤海绍兴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不属理赔范围的主张,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阿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943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885.2元、误工费11311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2296元、鉴定费196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20452.06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118094.26元,被告沈国灿赔偿原告2357.8元,因被告沈国灿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110451.86元,同时返还给被告沈国灿7642.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原告陈阿牛负担80元,被告沈国灿负担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