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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利与方建伟、陈东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方建伟,陈东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王利,6197112102715,汉族,农民,住浦江县郑宅镇前店村四区103号。被告:方建伟,26196608204913,汉族,农民,住浦江县中余乡中余村兴仁路22号。被告:陈东英,726196812184921,汉族,农民,住浦江县中余乡中余村兴仁路22号。原告王利诉被告方建伟、陈东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建伟、陈东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1日,被告方建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方建伟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7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1日止,以后利息另计),合计人民币34000元;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被告方建伟于2007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方建伟向原告王利借款25000元之事实。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方建伟与陈东英系夫妻关系之事实。被告方建伟、陈东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利与被告方建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建伟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由被告方建伟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建伟、陈东英归还原告王利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7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1日,以后按双方约定利率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方建伟、陈东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黄君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