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459号原告叶××。被告阙××。原告叶××诉被告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卓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诉称,2008年9月7日、2008年11月6日被告阙××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分别为2009年3月7日、2008年11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09年3月8日起计算,30000元从2008年11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叶××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以证实2008年9月7日、2008年11月6日被告阙××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分别为2009年3月7日、2008年11月20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有效。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阙××向原告叶××借款共计50000元,有二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被告阙××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09年3月8日起计算,30000元从2008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 君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溢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