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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龙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方甲、方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方甲,方某甲,方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193号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路。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方甲。被告:方某甲。被告:方某乙。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方甲、方某甲、方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森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甲、方某甲、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6年4月11日被告方甲以经营木材为由向某某北信用社(现转为信用联社)申请贷款,被告方乙、方某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了浙农信保借字(2006)第0018400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11日起至2007年4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如果逾期不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计收万分之4.03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的,分段计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方甲发放了借款3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向三被告催收,但无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方甲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08年4月30日欠息6919.20元);被告方某甲、方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方甲、方某甲、方某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方甲于2006年4月11日向某某北信用社提出的借款3万元某请书1份;2、原城北信用社与方甲、方某甲、方某乙于2006年4月11日签订的浙农信保借字(2006)第0018400号保证借款合同1份;3、原城北信用社向方甲发放贷款的编号为№003505634号借款借据1份;4、借款人方甲,保证人方某甲、方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5、2006年4月11日,原城北信用社工作人员对担保人所做的贷款担保笔录1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信用联社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方甲、方某甲、方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方甲逾期未还清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方某甲、方某乙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方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30000元自2006年4月1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的履行之日);二、方乙、方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方甲负担,被告方乙、方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森林二〇〇九年五月一十五日代书记员 蔡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