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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130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与季小虎、胡燕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季小虎,胡燕玲,季诚高,王美春,季诚昌,黄海燕,季宝莲,季国武,季国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130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88号。法定代表人王剑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光庆,系该行员工。被告季小虎,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留雅村57幢5号。被告胡燕玲,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留雅村57幢5号。被告季诚高,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留雅村57幢5号。被告王美春,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留雅村57幢5号。被告季诚昌,经商,住上海市徐汇区华山路1954号。被告黄海燕,经商,住上海市徐汇区高安路25号。被告季宝莲,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留雅村57幢5号。被告季国武,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留雅村57幢5号。被告季国安,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留雅村57幢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季小虎、胡燕玲、季诚高、王美春、季诚昌、黄海燕、季宝莲、季国武、季国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撤回对九被告的撤诉。本案受理费18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周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