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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与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开发有限公司,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289号原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楼。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方××、陈××。被告:郑××。原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2月12日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3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至2007年5月11日止,月息按1.5%计收,共计1.35万元。若被告逾期归还所欠款项,每日将另按千分之二收取逾期费用;若逾期15天尚未还清全部本息,则被告尚需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支付30万元借款。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3500元、违约金6万元,承担逾期费用39.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相应的权某义务。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3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某。被告未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2月12日原告作为借款人与被告作为出借人及案外人吴某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用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2日至2007年5月11日,被告同意按借款金额月息1.5%的利率支某某告利息,共计13500元,在还款时支付。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如逾期归还所借款项,每日另按千分之二收取逾期费用,被告如逾期十五天仍未还清借款全部本息,除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息和逾期费用外,还须向被告支付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可以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从被告出具的收条可以表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因此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举证其曾向原告归还过本案所涉借款本金30万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13500元,符合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逾期费用39.3万元,系按合同约定的每天2‰的标准,从2007年5月11日计算至2009年2月26日,并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日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费用系针对被告逾期归还期间的利息损失而约定,但该费用的计算标准即每天2‰明显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计算标准,对按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向原告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则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定利息。经本院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7年5月12日计算至2009年2月26日止的数额应为152422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系以被告逾期还款为由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总额的20%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就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已向被告主张了逾期费用,本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亦予以了支持,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就被告的同一违约事实,原告再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向原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郑××向原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07年2月12日至2007年5月11日止的借款利息13500元。三、被告郑××向原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07年5月12日至2009年2月26日止的逾期费用152422元,并支付以3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2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费用。以上三项,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回原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5732.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5732.5元,由被告郑××负担3484.5元,由原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耀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