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武义白洋会民建材商行、武义白洋会民建材商行为与被告童建鸿、童炳友买卖与童建鸿、童炳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白洋会民建材商行,武义白洋会民建材商行为与被告童建鸿、童炳友买卖,童建鸿,童炳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213号原告:武义白洋会民建材商行,住所地武义县建材市场内。负责人:马忠如,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观春,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建鸿,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武义县壶山街道武阳广场阳光华庭1幢2单元905室。被告:童炳友,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王宅镇红星村红孙路2号。原告武义白洋会民建材商行为与被告童建鸿、童炳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金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义白洋会民建材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建鸿、童炳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义白洋会民建材商行起诉称:2008年5月8日,两被告因工程需要而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价款119000元,当时两被告承诺保证于2008年8月30日前付清该款项,如逾期则加收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并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当欠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两被告予以支付该款时,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水泥款119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739.00元(已计算至2009年4月1日止,以后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也按月息2%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童建鸿、童炳友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了欠条一份,证明2008年5月8日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19000元及约定于2008年8月30日付清欠款,逾期加收2%利息的事实。出示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经庭审审查,欠条上有被告童建鸿、童炳友的签名;户籍证明来源于武义县公安局办证中心,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童建鸿、童炳友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讼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水泥买卖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应依约支付货款,其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建鸿、童炳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建鸿、童炳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武义白洋会民建材商行货款119000元及自2008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4元,减半收取1507元,由被告童建鸿、童炳友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程金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潘恒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