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商外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宏××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台湾××贸易(××)有限公与宏××电子工业(××)有限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宏××电子工业(××)有限公,宏××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台湾××贸易(××)有限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外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宏××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街××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戴××。委托代理人: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湾××贸易(××)有限公司[taiwanfujitrading(hk)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座××-××室。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樊××。委托代理人:蒲××。上诉人宏××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台湾××贸易(××)有限公司[taiwanfujitrading(hk)limited](以下简称富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张×以及被上诉人富士××的委托代理人樊××参加了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组织的案件调查并陈述了相关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宏××公司通过传真向富士××发出一份采购单(订单号6020001437),采购单上有葛某某和吴某某的签字,购买摄像头等产品,其中供应商料号为scka2a0100的产品20000件、供应商料号为fpdj5-002a的产品20000件、供应商料号为jscka0002a的产品20000件、供应商料号为skrelge010的产品40000件,交货时间为2007年11月5日,货款为72720美元,付款条件为月结45天。同年9月25日,宏××公司又通过传真向富士××发出一份采购单(订单号6020001538),采购单上有葛某某和吴某某的签字,购买供应商料号为scka2a0100的产品8000件、供应商料号为fpdj002a的产品7000件、供应商料号为jscka0002a的产品5000件、供应商料号为skrelge010的产品10000件,交货时间为2007年11月19日,货款为25450美元,付款条件为月结45天。2007年9月17日、9月26日,富士××分别签署了上述采购单,并于同年9月17日、10月4日向其供应商alps公某发出订单,订购除skrelge010以外的其他产品。从2007年10月8日到12月18日,alps公某陆续向富士××交付了上述产品。2007年10月25日,葛某某向富士××发出电子邮件,要求取消订单号6020001437项下的scka2a0100产品1900件、fpdj5002a产品2700件、jscka0002a产品4000件以及订单号6020001538项下的scka2a0100产品8000件、fpdj5-002a产品7000件、jscka0002a产品5000件。2008年2月25日,葛某某向富士××发出的电子邮件,对涉案订单项下的scka2a0100、fpdj5-002a、jscka0002a产品的数量和金额进行了确认。富士××认为其已完成生产,宏××公司不能单方解除合同,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宏××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98170美元并判令宏××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自2008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以每日万分之二支付)。在原审庭审中,宏××公司确认葛某某和吴某某系该公某采购部的员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因此,本案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富士××、宏迅公某双方之间具有长期的业务往来,根据其交易习惯,双方之间订立合同的方式是,由宏迅公某向富士××传真有其公某员工签字的采购单,富士××员工签字确认后回传给宏迅公某,双方之间的合同即依法成立。本案所涉的两份订单系采取上述方式订立,符某某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在订单上签字的员工系富士××、宏迅公某的采购销售人员,其在订单上签字的行为是以公某名义所进行的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公某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之间所订立的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只有在双方协商一致、或者符某某方某某的或法定的解除合同条件下,当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宏迅公某在未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富士××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应予支持。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宏迅公某处,由富士××向宏迅公某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宏迅公某应向富士××支付相应的货款。同时,宏迅公某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富士××要求宏迅公某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并以同期银行美元存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08年12月10日判决:一、富士××向宏××公司交付合同(订单号6020001437、6020001538)约定的货物,宏××公司向富士××支付货款98170美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宏××公司向富士××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同期银行美元存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72元,由宏××公司负担。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富士××和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富士××和宏××公司并没有长期的业务往来,也没有形成固定的交易惯例,原审法院仅根据富士××提供的邮件和订单复印件等推定双方之间存在此模式的交易惯例,进而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缺乏依据。二、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为宏××公司采购的专用产品,判决其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缺乏依据。而且事实上富士××并没有实际履行交货义务,故宏××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也就不存在承担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富士××的诉讼请求。富士××答辩称:一、本案证据足以证实富士××和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涉案两份采购订单业经双方签署确认,富士××也已向供应商发出订单并收到货物。后宏××公司单方取消订单,此前并未就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提出异议。二、涉案两份订单的买卖合同符合法某某的合法表现形式,符合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已依法成某某效。上述订单由宏××公司作为要约发给富士××,富士××书面确认并回传给宏××公司,构成有效承诺。三、该两份订单符某某方的交易惯例,富士××已提供多份订单及相关履行依据证实双方系长期合作伙伴并形成互认的合伙模式和交易惯例。四、该两份订单的产品是专供宏××公司生产的特定手机型号使用的摄像头,属于专用产品。五、宏××公司应当依法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逾期违约金。宏××公司因自身原因单方要求取消订单的行为违反双方某某,富士××多次要求履行合同被宏××公司拒绝,故宏××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管辖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一、富士××和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于某案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富士××主张某某公司某某履行合同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有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富士××和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富士××提供的涉案两份采购订单均为复印件,宏××公司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未予认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上述规定并不必然排除复印件的证据作用,即当复印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两份采购订单上有宏××公司采购部员工葛某某和吴某某的签字,宏××公司并未举证推翻上述签字的真实性;而葛某某、吴某某与富士××往来的电子邮件也证实双方已确认本案两份订单以及宏××公司欲取消该订单的事实,结合富士××已向其供应商alps公某发出涉案货物订单并已收到相应货物的事实以及双方之间的往来交易惯例,均能印证涉案采购订单的真实性以及本案买卖合同存在的事实;且宏××公司除提出订单系复印件以及电子邮件系伪造、变造的抗辩外,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据此对富士××所提供的相互之间能印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故传真属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的一种法定形式,其效力受法律保护。宏××公司通过传真向富士××发出的两份采购订单,系其向富士××发出的要约,富士××在该采购单上书面确认并回传给宏××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有效承诺。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二、富士××主张某某公司某某履行合同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是否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合同后,富士××积极履行备货义务,及时向供应商alps公某下了订单并已有部分产品入库,并无任何违约行为。宏××公司于2007年10月25日(交货期前)向富士××发出电子邮件要求取消部分订单,但该要求并未获得富士××同意。此后,双方又一直交涉未果以致成讼,故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就合同解除协商一致,也不存在其它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因而买卖合同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虽因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月结45天,富士××负有交付货物的先履行义务,但宏××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富士××未向宏××公司交付货物的原因并不能归责于富士××。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富士××主张某某公某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综上所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宏××公司与被上诉人富士××之间通过传真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宏××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富士××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2元,由上诉人宏××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