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778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裘××。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吴××。原告沈××与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肖玲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起诉称,被告长期做水泥生意,自1999年起,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赊购水泥(原告采用送货方式),至2009年3月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及运输费计人民币18592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水泥款及运输费计人民币185920元。被告吴××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素有买卖水泥业务。2009年3月5日,经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全部账务结算到2009年3月5日止欠原告水泥款及运输费共计185920元。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水泥的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592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支付沈××买卖水泥货款18592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8元减半收取20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70元,合计3479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1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舒肖玲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群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