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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项××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商初字第38号原告:项××。被告:卢××。原告项××与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按利率3%计算,并于2007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7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被告的公民户籍登记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卢××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卢××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卢××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出示,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故予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卢××应予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7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元,公告费用80元,由被告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龙斌审 判 员  钟建平代理审判员  董夫国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丽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