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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磐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章林与陈兆英、陈连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章林,陈兆英,陈连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磐商初字第235号原告:陈章林,农民,住磐安县新渥镇百央村(身份证号码:3307271961********)。被告:陈兆英,农民,住磐安县安文镇联进村107号(身份证号码:330727196204160017)。被告:陈连仙,农民,住磐安县安文镇联进村107号(身份证号码:××6)。原告陈章林与被告陈兆英、陈连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章林、被告陈连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兆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章林诉称:被告陈兆英、陈连仙系夫妻关系。2003年原告陈章林出售给被告陈兆英平贝,经结算,被告陈兆英于2004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尚欠原告陈章林平贝7万元,并承诺会及时付款。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未归还分文,只于2006年3月29日向原告承诺会在2007年4月份前归还所欠平贝款。但到期后二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陈章林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平贝款7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从200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兆英未作答辩。被告陈连仙辩称:欠款的经过我不清楚,但欠条的笔迹是我丈夫陈兆英写的,欠条中的还款计划是我丈夫陈兆英打电话给我后,我才写上去的。原告陈章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陈兆英欠原告陈章林货款人民币70000元、经催讨被告陈连仙(系被告陈兆英的妻子)计划于2007年4月份归还的事实。被告陈兆英、陈连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也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连仙无异议。被告陈兆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自行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陈章林提供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兆英、陈连仙系夫妻关系。2003年原告陈章林出售平贝给被告陈兆英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兆英于2004年4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中写明:被告陈兆英欠原告陈章林平贝款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陈兆英打电话给被告陈连仙同意上述款项于2007年4月份支付给原告陈章林,于是在2006年3月29日被告陈连仙在欠条上注明:该款于2007年4月份归还并签名。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分文未支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平贝款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陈章林与被告陈兆英没有签订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并有欠条为证,双方的合同成立、有效。被告陈兆英欠原告陈章林货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兆英应依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但到期后并未及时支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兆英支付货款70000元及逾期后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的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陈连仙在原告催讨欠款时,已在欠条上写明:同意于2007年4月归还欠款并签名,故被告陈连仙对本案的欠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兆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兆英、陈连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章林货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兆英、陈连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军伟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马益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