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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三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何芝芬、章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何芝芬,章思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1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上洋路19号。负责人:李金添,行长。委托代理人:章君斐,系该行职工。被告:何芝芬,身份证号码:332626197601200021,住三门县海游镇后洋陈路**号。被告:章思军,32626740922001,户籍地三门县海游镇眠牛山路**号,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十二监区服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三门支行)与被告何芝芬、章思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三门支行委托代理章君斐、被告章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芝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中行三门支行起诉称:200××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何芝芬、章思军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芝芬发放贷款人民币21万元;贷款月利率4.2‰(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按调整后规定执行);贷款期限240月,自200××年6月25日起至202××年6月25日止;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每月归还本息之和1××90.62元;如逾期付款,则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若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如连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该合同还约定:被告自愿将其合法享有的坐落在三门县海游镇望海路1号善好花园1幢204室房屋为借款设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付款罚息、诉讼费等。被告章思军在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同意为被告何芝芬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何芝芬发放贷款人民币21万元,但被告何芝芬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仅付本息至2008年××月份,共归还本金人民币××1849.08元,余欠本金人民币178150.92元及利息、罚息至今未付,并连续6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于2008年9月27日向原告发出《提前还款函》,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被告何芝芬逾期不付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被告章思军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职责,其行为亦属违约行为。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芝芬归还借款本金178150.92元;按月利率6.525‰支付自2008年××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6.525‰上浮50%支付自2008年××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判令以两被告所有的坐落在三门县海游镇望海路1号善好花园1幢204室房屋拍卖款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判令被告章思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芝芬未作答辩。被告章思军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购买善好花园1幢204室房屋才向原告贷款,后因被告章思军犯侵占罪被判八年有期徒刑,所以没有能力归还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限之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年6月9日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两被告用购买的三门县望海路1号善好花园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21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章思军自愿共同参与本案的还款,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组证据: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何芝芬已归还借款本金××1849.08元,尚欠借款本金178150.92元及利息、罚息等。第四组证据:提前还款函及邮件查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何芝芬邮寄了提前还款函,要求被告提前还款。被告何芝芬、章思军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章思军对证据没有异议,而被告何芝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案件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的贷款用于两被告购买三门县望海路1号善好花园1幢204室的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何芝芬发放了贷款,两被告为购买房屋向原告贷款,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有义务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在借款后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至2008年××月20日,余款至今没有归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8150.92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之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两被告所属的坐落在三门县海游镇望海路1号善好花园1幢204室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芝芬、章思军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借款本金178150.92元,并支付自2008年××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在被告何芝芬、章思军不按期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有权以被告何芝芬、章思军所属的坐落在三门县海游镇望海路1号善好花园1幢204室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如被告何芝芬、章思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1元,公告费用××60元,合计人民币4641元,由被告何芝芬、章思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8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未赏审 判 员  卢小挺代理审判员  莫启荣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晓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