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夏民二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陈敬桥与武汉市江夏区安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敬桥,武汉市江夏区安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夏民二初字第218号原告陈敬桥。委托代理人徐世海,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安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清明,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熊传朋,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敬桥与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安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敬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世海、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安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清明、熊传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敬桥诉称,2009年1月28日,我乘坐被告公司客车中途发生交通事故,我受伤住院治疗11天,经法医鉴定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伤后休养要3个月。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1665.43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16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用去医疗费11665.43元,住院11天。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正常乘坐被告车辆营运中受伤。3、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需要1万元,休养三个月。4、交通费收条两张。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200元。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500元。6、卫生许可证、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承包杨桐小学食堂,因受伤不能进行工作,误工的损失2000元/月。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安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乘坐我公司车辆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与我方司机在交通队调解时曾提到只要求赔偿15000元。其交通费证据不规范,原告证据6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8日下午,陈敬桥乘坐武汉市江夏区安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鄂A×××××客车准备到江夏区纸坊街,客车行至江夏区园艺场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敬桥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颧弓骨折,右颊粘膜擦伤,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1665.43元。2009年3月16日,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敬桥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左右,伤后休养3个月,出院后不需护理。另查明,陈敬桥承包了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杨桐小学食堂经营中餐,受伤后其临时聘请张某帮忙料理该食堂,每月付张某工资12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交通费收条鉴定费发票、卫生许可证、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敬桥正常乘坐武汉市江夏区安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车辆,双方成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武汉市江夏区安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营运过程中,非因陈敬桥的原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陈敬桥受伤,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所造成的损失。陈敬桥医疗费11665.43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交通费200元虽无正式票证,但与原告治疗及进行鉴定等活动相符,本院也予支持;陈敬桥从事学校食堂经营,受伤后必然存在经济损失,其所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为2000元/月,但其受伤后以1200元/月雇请人员替其从事应由其完成的学校食堂经营活动,对此数额予以支持;其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辨称原告与被告方司机在交通队调解时曾提到只要求赔偿15000元,无证据证明,原告予以否认,且即便属实,也系协商过程,并未形成最终意见,对此辨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安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敬桥医疗费11665.43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6070.43元。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鉴定600元,共计866元,由原告陈敬桥负担94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安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3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波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甄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