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南他执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南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吁洪义、樊齐梅非诉执行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吁洪义,樊齐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南他执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南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被申请执行人吁洪义,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南昌县向塘镇人,住南昌县向塘镇。被申请执行人樊齐梅,女,1980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南昌县向塘镇人,住南昌县向塘镇。申请执行人南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9年4月28日申请执行计划生育一案,已委托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对被申请执行人进行了超生询问调查和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并于2009年1月27日作出了(向塘镇)计生征决[2009]第010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已生效。经审查,该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南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南昌县向塘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向塘镇)计生征决[2009]第010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限被申请执行人吁洪义、樊齐梅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社会抚养费49154元交(汇)我院。逾期不交,将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637元,由被申请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樊庆秋审判员 徐方镝审判员 肖翠云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