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建勇、郑建勇为与被告刘新法、陈候琴、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与刘新法、陈候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勇,郑建勇为与被告刘新法、陈候琴、玉环县天一汽配实,刘新法,陈候琴,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38号原告郑建勇,男,1980年7月7日出���,汉族,住临海市店城街道办事处巾楼巷173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先德,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法,男,195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中市街40号。被告陈候琴,女,195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中市街40号。被告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业有限公司,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新村。法定代表人刘新法,董事长。原告郑建勇为与被告刘新法、陈候琴、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许先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法、陈候琴、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建勇诉称,被告刘新法与被告陈候琴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13日,被告刘新法、陈候琴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30万元,被告随即出具一张借条,被告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业有限公司在借条的共同还款人一栏盖章确认。三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300000元,并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新法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陈候琴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玉环县��一汽配实业有限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3月13日,被告刘新法、陈候琴因需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借给被告230万元,被告刘新法、陈候琴出具一份借条并签名交给原告。被告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业有公司在借据上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并盖章。此后,三被告并未还款。以上事实的有原告提交的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新法、陈候琴、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新法、陈候琴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业有限公司在借据上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按约定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由于三被告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新法、陈候琴、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建勇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被告刘新法、陈候琴、玉环县天一汽配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支行]。审 判 长 黄才水代理审判员 郑 风雨人民陪审员陈荣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