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升高与丁有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升高,丁有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第23号原告:汪升高,浙江省开化县人,从事油漆化工、广告业,暂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西路185号。身份证:330824196305090712被告:丁有纲,浙江省开化县人,家住在开化县城关镇蟠桃山村蟠桃山**号。身份证:××4197707140078原告汪升高与被告丁有纲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伯全、李薇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升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有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升高诉称,原告一直在义乌市从事油漆化工产品销售及广告业。2007年被告丁有纲在义乌市做工期间,曾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油漆材料。经结算,被告丁有纲共欠货款12046元。嗣后,虽经多次催讨无果,被告丁有纲现已躲避。现起诉要求被告丁有纲立即支付清拖欠的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由被告丁有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丁有纲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及有被告签字的销货单九份。证明在2008年2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丁有纲尚欠油漆货款12046元。经本院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丁有纲经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根据上述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汪升高长期在浙江省义乌市从事油漆化工产品销售及广告业。2007年被告丁有纲在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镇承包一工地内墙玻光工程时,曾多次到原告汪升高处购买油漆材料,经结算,被告丁有纲共欠货款12046元。到2008年2月15日原告汪升高催款时,被告丁有纲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油漆材料货款12046元。之后,虽经原告汪升高多次催要,被告丁有纲却避而不见。现被告丁有纲已外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汪升高与被告丁有纲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丁有纲没有理由长久拖欠货款不付。因此,原告汪升高要求被告丁有纲立即付清油漆材料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在欠条中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丁有纲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汪升高的权益,原告汪升高可以主张被告丁有纲从起诉时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有纲支付原告汪升高油漆材料货款12046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2月26日起至��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被告丁有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肖宁审判员 朱伯全审判员 李 薇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 婉 关注公众号“”